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
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時許駕車為甲○○搬運之檀香粉一罐、新山粉一百九十五臺斤、老山粉三包、鎮楠粉三包及檜香粉四包等物,均為甲○○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甲○○共同搬運上開物品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己文堂製香工廠,甲○○亦將售出上揭贓物所得之價金,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被告乙○○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林己能 之證言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到庭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曾駕車為甲○○搬運製香原料一次,但此係甲○○表示其所經營之製香工廠欲結束營業,方為甲○○載運製香原料至己文堂製香工廠出售,其並不知所載運之製香原料皆為甲○○竊得之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公訴意旨援引被告乙○○坦承搬運贓物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甲○○自承行竊等語,及證人林己能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現場照片等跡證,僅得證明被告乙○○所搬運者,確係同案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製香原料,然並無法依此即予證明被告乙○○主觀上係明知所搬運之製香原料,即屬同案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易言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製香原料為贓物,而在客觀上著手搬運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同案被告甲○○亦自警詢至偵審中皆明確供陳:乙○○並不知所搬運之製香原料係其行竊所得,當時其係告知乙○○,製香原料係因結束營業而須出售等語綦詳,經核要與被告所執辯解契合一致且無瑕疵。綜上以觀,公訴意旨單憑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確為同案被告甲○○搬運製香原料之自白,卻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明知所搬運之製香原料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僅得使被告乙○○之犯行具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然仍不足使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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