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男54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0年間,因涉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計38日,並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773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每日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自80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迄同年11月2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於81年5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無罪,並於82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無罪判決係於82年12月11日確定,聲請人依法最遲應於84年12月10日前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迺其遲至94年1月14日始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已逾無罪判決確定後之2年聲請期間,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