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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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森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戊○○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香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而為訴之變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計
新臺幣(下同)767,93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但92年中期,因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加上7月份以前之貨品,上訴人現庫存貨品總值:1,090,000元,經兩造於92年12月23日成立協調,被上訴人需退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即由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C0000000,發票日為93年1月31日,金額為255,977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於第二審主張因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而應減少二分之一之價金(前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
3元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金債務既已消滅,而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則上訴人原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訴之變更。
③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併為本案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嗣被上訴人雖翻異而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但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在先,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已發生合法效力,因此原訴訟繫屬即已生消滅而終結,殊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翻異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得回復原訴訟程序之效力;況就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主張「因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復就上訴人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原訴訟既已合法變更,則原訴訟視同撤回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再就原訴訟予以審判之必要,應僅就上訴人變更之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合先指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設址高雄縣○○鄉○○路○○號,且上訴人於原
審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嗣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足見本院本無管轄權,惟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計767,930元,以供銷售營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庫存貨品總值:1,090,000元,但於92年中期,因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應予減少92年4至6月間買賣價金二分之一,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3元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金債務即已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則就原訴訟部分,視同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則本院僅得就變更之訴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審判。),併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內媒體報導「精油氣爆」事件係92年7、8月間,而上訴人主張「精油氣爆」事件,影響銷售,卻於同年8月2日、8月6日、10月14日、11月5日,仍大量向被上訴人進購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且上訴人迄今仍於中國大陸國內媒體刊登廣告銷售該類精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購之精油,係以月結兩個月結帳(即上訴人92年
7月所進購之精油,於同年9月底才付款),若被上訴人出售之精油有瑕疵,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檢查及通知,惟上訴人已受領商品,並陸續將該精油賣出及向被上訴人訂貨,且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即精油氣爆事件後)同意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付款日為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1日及93年2月28日;上訴人迄未將存貨退回被上訴人,且經濟部93年10月1日公告「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係自94年4月1日實施,其主旨在規範薰香精油產品需要加印刷說明「操作及警告用語」,並非禁止業者販售,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並未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2年4至6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精油(屬含有異
丙醇溶劑並於使用中會產生火焰之產品),以為銷售營利,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
3元業已兌現等情。㈡九十二年七月底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含
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後,該類精油產品嗣由經濟部於93年10月1日公告「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管理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精油廣告、經濟部於93年10月1日之
公告、精油爆炸致生傷亡報導之剪報及雜誌節本各一份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2年5至11月止向被上訴人買受精油
數量及金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87至90頁)為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而應減少自92年4至6月買受二分之一之價金,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金債務即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述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並未發生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等語。因之,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是否確實產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銷售量一落千丈,得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之給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之事實,如前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因該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92年5月至92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
,其中92年8至11月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精油貨款合計888,
08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及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殊屬明確。又上訴人自認其中92年7、8月販入之精油均已銷售一空(見本院卷第130頁),併上訴人自認於92年七月底報紙本刊登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時既已知悉精油發生爆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縱令於精油發生爆炸事件後,導致上訴人銷售精油一落千丈屬實,則上訴人豈會於92年8月至11月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轉售侔利,遑論92年7、8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均已銷售一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發生爆炸致傷亡事件,使上訴人販入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自92年4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上訴人自
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存貨(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7、8月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上訴人均已銷售無餘。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自92年4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尚有存貨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於92年4至6月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由東森購物頻道轉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販入之精油,遭東森公司下架退貨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東森購物92年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縱令屬實,依該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之內容以觀,並未載明下市原因係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而下市結清,且上開下市之貨品是否為上訴人於92年4至6月向被上訴人販入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徒憑該「東森購物92年下市商品結清通知單」,已難憑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依該結清通告單內容載明:上訴人精油商品遭下市之月份為92年9月,共計三種品名,進貨數合計為4,669(盒、組),退貨數合計為1,484(盒、組),銷售數量約高達百分之六十八有餘,基於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殊難認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確有一落千丈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予被
上訴人,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於92年4至6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精油之價款,且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係上訴人於92年7月底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氣爆事件後之92年9月底始簽發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之給付,倘確因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之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販入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屬實,則上訴人豈會於92年
9月底簽發附表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92年4至6月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價金,從而,上訴人於精油氣爆事件後,既仍願於92年9月底給付被上訴人92年4至6月販入精油之價款,足見,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並未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有一落千丈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向被上訴人92年4至6月販入精油之價款二分之一等語,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基上,上訴人並未因消費者使用與被上訴人銷售同類之精油
爆炸致生傷亡事件,而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之價款,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上訴人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之情事變更,而應減少92年4至6月之價金二分之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計511,953元業已兌現,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價金債務即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情事變更,而得減少93年4至6月向被上訴人販入精油二分之一價金之情事,則兩造於93年4至6月買賣精油之價金即為如附表所示三支票之金額,上訴人除已支付如附編號1、3支票金額外,尚餘系爭支票未兌現,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自屬存在。因之,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信滿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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