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瀧泓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尾隨其已分居之妻即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二三之三一號前時,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橫擋在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前方,並質問告訴人甲○○前日行蹤,但經告訴人答稱「均在家中」後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黃瀧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並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黃瀧泓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黃瀧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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