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27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050號、第41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患有「疑似精神分裂」、「輕度智障」、「未明示之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3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毀甲○○所經營,向 郭蒼苔 承租位在基隆市○○路○○號2樓之「夜年華冷飲店」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拉起鐵門,再以磚塊敲毀第
2道玻璃門後踰越入內,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適為屋主 郭滄苔 發現致未得逞。
(二)93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非夜間),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理髮店,趁乙○○○進入屋內廚房洗碗,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80元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簿存摺1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未遂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證人即竊盜地點屋主郭滄苔結證稱:93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我太太聽到2樓玻璃敲破的聲音,以為有人吵架,就自己下去看,看到玻璃碎片散落樓梯間,就打電話給我說2樓好像遭小偷,我當時在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就馬上趕回去,從2樓鐵門上的投信口看進去,看到那女子已從逃生口出來,在2樓屋簷處來回的走,準備要跳下逃走,我就吹哨子,叫她不要跳,她就對我比手勢,叫我不要出聲,後來她就從1、2樓間夾層的玻璃鑽進去,警察就在該夾層中抓到她(詳見93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第40頁)。
(二)被告不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房東即證人郭滄苔於93年8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打電話通知我店裡被偷,我就馬上趕過去,現場遺有螺絲起子及磚頭,店外鐵捲門中間的鎖有被螺絲起子撬過的痕跡,而鐵捲門也被拉起,第2層玻璃門的玻璃遭打破,店內並未遭受損失等語(詳見同前偵卷第39至40頁)。
(三)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把及磚塊1個。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
(二)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新臺幣780元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1本。
叁、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我與男友一同逛街,後來坐在樓梯間補妝,逛街的人都一直看,所以就往上走,上面是唱歌的地方,只看到玻璃門,沒有看到鐵門,裡面暗暗的,就走進去看,結果鐵門遭人拉下來,我被關在裡面,就再走到窗戶,聽到外面有說要叫人來,就趕緊找看看有無鑰匙可以開門出去,結果到了櫃台找到1把剪刀,想用剪刀把門打開,我並未持螺絲起子及磚塊撬開門鎖及砸破玻璃門云云。
二、依告訴人甲○○所指,本件案發時點,「夜年華冷飲店」並未營業,店內沒有人,如非有人打破玻璃或拉開鐵門致發生聲響,在該地點1樓之證人郭蒼苔之配偶亦無從知悉有人侵入,而得以及時通知證人郭滄苔回來查看,佐以告訴人甲○○指稱該店之鐵捲門中間門鎖及第2道玻璃門遭敲壞,且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及磚塊等物,亦非店內之物等情,堪認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夜年華冷飲店」鐵捲門門鎖係遭人持螺絲起子撬開,而玻璃門則係遭磚塊擊破。
三、被告自承進入店內後遭人將鐵門拉上,並聽到外面有說要叫人來等語,與證人郭蒼苔所證自2樓鐵捲門投信口看進去,看到被告已從逃生口走出去情節,相互以觀,可見應係該店玻璃遭砸破,製造出巨大聲響,足使人認應係有人侵入該店內,而自外將鐵門拉上,阻止入侵店內之人離去,此由證人郭蒼苔證稱其妻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即前去查看,並以電話通知其回來等情益明。而斯時,遭關在店內之人僅有被告
1人,且查卷內並無其他可疑之第3人曾在現場出現之資料,足徵被告確係入侵店搜尋財物之人,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被告丁○○持以毀損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飲食店鐵捲門門鎖,並以磚塊砸破玻璃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乙○○○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盜被害人乙○○○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竊盜犯行尚處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患有「疑以精神分裂症」、「輕度智障」、「未明示之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2年9月16日(92)長庚院基字第297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正本附於本院93年訴字第307號卷)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同時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然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後態度與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磚塊一個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16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壽司店,趁該店打烊,鐵門未全部拉下仍留有空隙,容1人進入屋內,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置於店內皮包之勞力士手錶1個、DBTEL廠牌5688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父親 彭國峰 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紀錄及失竊行動電話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以自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揭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上揭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係其拾得,並非竊盜所得等語。
三、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3年11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街○○號4樓之住處,搜得告訴人丙○○上揭行動電話,被告不否認持有該行動電話,嗣該手機為告訴人領回,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持有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然持有他人之物原因甚多,或係因竊盜,或係因拾得遺失物,或係他人借放等,不一而足,僅憑被告客觀上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原因。
(二)被告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揭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使用之事實,固有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無足資以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行動電話。
(三)被告對於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原因,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父親即證人彭國峰交予其使用,而為彭國峰所否認,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改供稱係拾得等語,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要難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否認係竊盜而得,告訴人未能指證係被告竊取其財物,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併以竊盜罪論處,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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