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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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宛辛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持自備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案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尚屬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專供竊盜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78號被告洪偉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0時38分許,駕駛向友人 洪佳佑 之友人 陳儀 得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學成一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宛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再駕駛該車搭載 陳儀得 到現場,由陳儀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陳宛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時車牌遭卸下放置在車內後座,已發還陳宛辛)。
二、案經陳宛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佑、陳儀得,及告訴人陳宛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