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編號:491218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乘被害人甲○○急迫,而於97年10月3日,以月息65分之重利利率,貸放原本金額36,500元予甲○○,而取得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被害人甲○○簽立之本票
1張(編號:491218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