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固辯稱其患有強迫症,每進賣場非偷不可云云。然其就
此並未主張有何精神障礙或心神缺陷,導致無辨識能力或顯然減低之情形。且就其所辯並未提證以供調查,顯屬空言而不可採,亦無何可資為其有利認定之餘地。
㈡被告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壢簡
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緩刑宣告確定未幾,緩刑尚未期滿,即為本件犯行,殊無可取。惟其所竊取之商品尚非價昂,且其中包括母親需用之紙尿布,孝心未泯,爰衡酌其犯行與所生損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