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乙○○為被告甲○○之養父,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查被告約於二歲半時,其生母攜其至原告擺設的麵攤吃麵後,竟將其遺棄在麵攤,原告等待多日均無人來帶被告回家,原告遂向管區派出所尋求援助,因派出所亦尋人無著,而被告又年幼無依,派出所員警遂商請原告收養被告,原告亦含莘茹苦將被告撫養長大,供其唸書至軍校畢業。
三、詎被告結婚生子,並於民國90年年底遷出原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竟對原告不聞不問,對原告從未盡扶養之責,顯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此情形仍持續中。
四、此外,經原告查證,原告居住之系爭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原來登記為原告亡妻 吳英妹 所有,竟於84年間遭人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查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名義登記為吳英妹所有,而吳英妹又係不識字無(不會寫字)之人,且被告與吳英妹並無任何身份上之關係,原告亦從未聽聞吳英妹曾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故此一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可疑為遭被告以不法手段所為。果如此,則被告以犯罪的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確實有重大的不利益,而有該當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多年來對已年逾八旬的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盡扶養之責,亦從未與原告聯繫、關懷原告的身體狀況,甚且,竟利用不法手段,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其名下,實在是對於原告多年來養育之恩,恩將仇報,令人痛心。為此,特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法的手法,將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重大事由及遺棄原告之情形,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的手法,將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目前居住之系爭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原來登記為其亡妻吳英妹所有,竟於84年間遭人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名義登記為吳英妹所有,而吳英妹又係不識字之人,且被告與吳英妹並無任何身份上之關係,原告亦從未聽聞吳英妹曾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應認係被告以不法手段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確實有重大的不利益等情,經查:
(一)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房地,確於84年8月29日由原告亡妻吳英妹,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日以新地登字第097000847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為原告亡妻吳英妹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丙○○亦到庭結證:「(問:是否曾經處理新竹市○○街○號3樓房地過戶的事情?)答:印象中是有,是一位許老先生到辦公室,操外省口音,但是事隔很久,有一些模糊。」、「(問:當時房地是由吳英妹過戶給被告,有無印象?【提示土地登記過戶資料】)答:吳英妹是原告的太太。我印象中就是對老人家比較有印象。老人家就是原告,曾經到辦公室問過問題。實際的問題太久了,我不記得。」、「(問:當時你處理過戶事情時,原告的太太吳英妹本人即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出現?)答:
所有權人是最重要的,我們會核對是否本人才會去處理。」、「(問:所有權人本人有無在妳處理過戶時出面?)答:對。沒錯。」、「(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到為何要將房地過戶給兒子即被告?)答:不記得。」、「(問:妳本身職業為地政士,從何時開始執業?)答:80年或81年左右。」、「(問:處理房地過戶時,被告是否有出面?)答:
我們辦理案件,一定要雙方都出面,為了要保障我們自己。」、「(問:當時辦理房地過戶時,需要提出出賣人即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否你幫所有權人辦理?【提示印鑑證明】)答:不是我辦的。」等語(詳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丙○○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致己身罹偽證刑責訴追之理,應認證人丙○○上開所述原告曾在系爭房地由其亡妻吳英妹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事宜,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亡妻吳英妹前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亦可知吳英妹當時係於84年7月14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6日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0256號函檢具原告亡妻吳英妹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則原告亡妻吳英妹當時委請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既距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間未久,且係供吳英妹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顯有疑義,難予採信。
(四)參以原告於其妻吳英妹過世後,苟不知系爭房地已遭過戶之事,衡之常情,其於清點其妻遺物時,應無未能注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存在之重大情形,猶無其後長達十年期間均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未起疑,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不法的手法,將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顯與當時應係原告及其妻出於真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情形,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對已年逾八旬的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盡扶養之責,亦從未與原告聯繫、關懷原告的身體狀況,遺棄原告乙節,經查:
(一)按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72條之1之事件,不適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8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對已年逾八旬的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盡扶養之責,亦從未與原告聯繫、關懷原告的身體狀況,遺棄原告乙節,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原告於其妻吳英妹過世後,於89年5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結婚,並同住在系爭房地處,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苟有不孝順原告之事,衡之常情,其應無免費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供父親及其妻居住,而應係設法變賣系爭房地,得款花用之理。再者,原告既自承其目前每月領有約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月退俸,則在原告不須額外支出租屋或購屋之花費下,其所領之月退俸應足以供應原告及其妻每日生活所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遺棄原告,要難採信。
(四)參以原告亦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最近一次看到被告在何時?)答:幾個月前,記憶模糊,他回去仁化街偷東西,我就說抓小偷、抓小偷,他就跑掉了,被告從2、3歲就開始偷東西,他見什麼就偷什麼。」等語(詳本院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實情記憶有誤,主觀上強烈認知被告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並於被告返家探視原告時,亦以激動語氣口稱被告為小偷,要抓小偷,致被告無法以言語表達關懷原告之意,亦無法經常返家探視原告,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即難執此謂被告未有關懷原告之心意。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亦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伍、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