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美慧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133年11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美慧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詎第三人黃美慧自97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140,87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第三人黃美慧於92年4月24日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1份,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詎第三人黃美慧自97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尚欠聲請人53,137元及利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月11日、97年9月30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26日、97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虎尾鎮│信義││1271│建│493.33│10000分之197│甲○○持分197/1000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407○○○鎮○○段12│雲林縣虎尾鎮正│8層鋼筋混凝土│四層49.94│49.9│陽台3.57│全部│甲○○││0││71地號│義路6號四樓之│造││4│││││1│││二│││││││├─┴───┴───────┴───────┴───────┴─────┴──┴─────────┴──────┴──────┤│共用部分:信義段440建號76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信義段442建號20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