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7年8月22日屆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花用,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假釋出監後一個月內之97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持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以啟門入室之方法侵入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02之125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鑽戒、水晶、珍珠項鍊、玉環、玉珮、蜜蠟、手錶、手提包、皮夾各1只、黃金五兩、數位相機1台、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各1本及新臺幣1萬5000元、港幣600元、人民幣1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及戒指、項鍊等財物典當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則將之丟棄。嗣為警採集竊案現場3樓煙灰缸內煙蒂之DNA-STR,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乙○○DNA-STR相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及簡式審判程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佐之,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素行不佳,不知戒慎其行,竟於近年內密集觸犯多次竊盜犯行,且此次於假釋出監一個月又再次觸犯竊盜犯行,被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此次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1年6月,然本院認量處1年2月之刑度,應已足以達到使其反省及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以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多因缺錢購毒,惟被告平常亦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懶惰成性、且有犯罪習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以及藉由一定期間刑罰以達隔離被告接觸毒品之機會,徹底除去被告再犯竊盜之動機,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分別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46號、97年竹北簡字第47
6號判刑確定,該二案之刑期應已足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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