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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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GA068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62.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交通違規單號ZGA068382即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紅單係招領逾期,而招領之紅色聯單未貼於門口、或被風吹走,或被路人撕走,因異議人白天上班,家中無人簽收,故未被通知到,所以不知有郵局之郵件致未能在第一時間處理,不應被加罰,直至異議人係在97年10月11日收到郵局明信片招領通知才知道有罰單,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7年10月20日由代理人乙○○書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陳述之理由為其未受到紅單、照片等情,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卷第6頁)。異議人既陳明其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無法對其內容提出申訴,其前開陳述應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5日所開立之裁決書而為,該裁決書於97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戶籍地即車籍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卷第10頁),並於9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異議人已於20日內之法定期間對於裁決書表明不服之意旨,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雖未載明「異議」之字樣,揆其真意,則應係對於裁決書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已經合法異議。至其後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乙紙,觀諸其內容係就前開陳述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應視為理由之補充,不影響其異議之合法提出,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㈠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㈡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路段,經警逕行舉發其「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GA068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2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9689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97年度交聲字第
551號卷第5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而上開路段限速為110公里,而觀諸上述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速為132公里,已逾最高速限22公里。又上開路段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7年5月16日,尚在有效期間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卷第16頁),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2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其並未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置辯,惟查:㈠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GA068382號違規通知單,係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號郵寄,且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亦登記為新竹市○○路○○○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聲他字第30號卷第3頁),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及警察機關送達舉發單時,亦從未陳報其有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則對舉發之警察機關而言,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當為前開戶籍地即車籍地址,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又本件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就異議人前揭舉發單,係按上址寄送,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另以掛號函再次寄發,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6月4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西大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1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627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A068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紙(均影本)在卷足憑(見97年度交聲他字第3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已於97年6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故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並已生效力,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到郵件招領單,不知有罰單等等,不足採信。㈡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未於通知單對其生效後15日內,亦未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6月29日前)到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至97年10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處罰機關即得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則異議人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提出陳述即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自屬適法,故異議人異議意旨,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執前詞,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據,然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