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20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莿桐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無視北平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而由在西平路上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乙○○攔停,乙○○並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機車沿西平路行駛,經過西平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西平路上號誌是顯示綠燈,適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沿南京路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西平路,或許是異議人在該自小客車左轉後尾隨其後方行駛,方才為警誤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但異議人絕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機車沿西平路往莿桐方向行駛,經過西平路於南京路之交岔路口後,為在西平路上值勤之警員乙○○攔停,乙○○並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依前述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又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預備至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但是因為北平路施工,所以值勤的地點就移至南京路與西平路口,我是在西平路上,當時西平路的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所以西平路上全部的車輛都停在路口處等待,我看見異議人獨自從西平路闖紅燈穿越南京路口,還有一點恍神,當時南京路上是綠燈,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好從南京路左轉西平路行駛,差一點撞倒異議人等語綦詳。本院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已有明定,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即是係本於法律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具其他積極佐證如目擊證人或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而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對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即應予以維持。乙○○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異議人自招偽證罪責之風險。又當時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復據乙○○證述無誤,依常理亦無誤判號誌變化之可能。準此,堪信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要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實際違規地點為「西平路與南京路口」,並非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西平路及北平路口」,已經乙○○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不察,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通知原舉發機關更正,仍於裁決書上為同一之認定,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8月6日雲警交字第KAD020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020421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因該舉發地點之記載錯誤會影響本案裁罰要旨,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