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辛○○庚○○丁○○己○○戊○○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韓菁雄 (歿)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向案外人 高慧峰 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5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韓菁雄(歿)未依約清償。嗣案外人高慧峰於96年9月6日、97年1月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韓菁雄(歿)於
95年4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50
8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六市│大崙│茄苳腳│747│田│1538│全部│韓菁雄(已歿)││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14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55│斗六市○○段茄│雲林縣斗六市崙│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120│311││全部│韓菁雄(已歿)││0││苳腳小段747地│南路61號│造│二層120││││││1││號│││三層7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