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
雅景閣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公證書可證,被告於96年8月下旬來台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現夫妻關條存續中,有戶籍膳本可稽。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素,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之不履行而言。
(二)兩造於95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交往,彼此漸生好感,兩個月後相約原告赴大陸深圳與被告相見(被告戶籍在河北省,實際住深圳),交往後互生愛意,原告前後共去大陸深圳三趟,之後決定結婚共組家庭,於96年2月在大陸登記結婚,同年8月下旬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處,本以為婚姻會幸福美滿,詎料被告來台後漸露本性,成天只想享受、舒服過日子,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吃飽不是睡覺就是逛街購物,都是公婆操持家務、侍候被告,日久與公婆漸生磨擦,不料被告態度高傲、氣焰囂張,對指正伊生活作息的公婆大吼大叫,目無尊長,來台不到兩個多月便以不適應台灣生活為由,於96年11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返回大陸深圳,原告初抱著挽回的希望,但打電話或透過MSN哀求被告,甚至要親赴深圳接被告回來,均為被告,現對被告已心灰意冷。
(三)查被告96年8月來台不過3個月,同年11月3日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年未回台灣,原告僅能透過網路與被告對話,即便通電話亦是原告主動去電關切,被告總是不理不睬,尤未主動打電話回台灣,期間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並無意返回台灣共營家庭生活,反而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有MSN談話紀錄可證,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惡意遺棄,未盡夫妻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四、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謂該事由已足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被告行徑乖張,目無尊長,不尊重配偶之人格尊嚴,情節重大,婚姻已生破綻:
1、被告來台後漸露本性,成天只想享受、舒服過日子,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吃飽不是睡覺就是逛街購物,都是公婆操持家務、侍候被告,日久與公婆漸生磨擦,不料被告態度高傲、氣焰囂張,對指正伊生活作息的公婆大吼大叫,雙方進而口角、辱罵原告父母等情,有原告之父母可證。
2、被告逕自返回大陸後,原告打電話過去換來被告不理不睬,只好改透過網路與被告連繫,但每當原告在網路找被告時,亦總換來被告的辱罵,如罵原告「別他媽再打電話了、我不想聽,網上不說話又能怎麼樣了?我懶得和你再聊天」、「我和你講話都覺得是浪費時間的時候,講什麼你也不會明白的,一世人就像個傻B一樣的過日子」、「別他媽再打我媽的電話了,傻B,也別他媽打電話給我、發信息給我」、「我們離婚算了,我實在是沒法和你這種人相處,我一天也沒法忍受了,那你滾吧,別和我說話,反正我也是會和你離婚的」,「除非你死了,那你就去死吧,然後像你自己說的把遺產都留給我,現在就去死吧,我可等不到你死的那天了」,「難道我還要等你們全家都死了,我才能拿到那點破錢」、「你永遠都像個大傻B一樣,你們全家也都是大傻B」、「我恨死你們全家和你了」有MSN談話紀錄可證。
(三)被告的觀念、思想與原告不合,對原告家庭多所嫌惡,且個性愛慕虛榮,竟然要求原告向其網路上友人自稱家裡是開電子公司,並非受僱、家中環境很好等等,以兔丟伊的臉,於MSN說:「我說你們家是開電子公司的」、「所以以後有陌生人找你聊天,你就要記得怎樣回答他們了」、「你要說自己家庭環境很好」、「你還自己找別人聊天,曝露自己的身分,做什麼的,真是傻B,讓我多沒面子」,原告希望被告能回台灣,諸多委曲求全,反而更助長被告氣焰,被告對原告言語諸多侮辱鄙視、不堪入耳,有MS
N談話紀錄可證。總之,被告是貪慕榮華富貴,對原告根本不是真心真意,只想釣金龜婿,雖原告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職位,被告仍嫌惡不滿,對原告人格尊嚴毫無保留地大肆踐踏,一點餘地都不留,反觀原告是一再忍耐,低姿態地希望其回心轉意。
(四)綜上,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被告更鄙視、辱罵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越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成天只想享受、舒服過日子,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吃飽不是睡覺就是逛街購物,都是公婆操持家務、侍候被告,日久與公婆漸生磨擦,不料被告態度高傲、氣焰囂張,對指正伊生活作息的公婆大吼大叫,目無尊長,來台不到兩個多月便以不適應台灣生活為由,於96年11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返回大陸深圳,嗣經原告多次打電話或透過MSN哀求被告,甚至要親赴深圳接被告回來,均為被告所拒,復合無望等情,業據提出兩造MSN談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於
MSN談話紀錄中,確有提及:「別他媽再打電話了、我不想聽,網上不說話又能怎麼樣了?我懶得和你再聊天」、「我和你講話都覺得是浪費時間的時候,講什麼你也不會明白的,一世人就像個傻B一樣的過日子」、「別他媽再打我媽的電話了,傻B,也別他媽打電話給我、發信息給我」、「我們離婚算了,我實在是沒法和你這種人相處,我一天也沒法忍受了,那你滾吧,別和我說話,反正我也是會和你離婚的」,「除非你死了,那你就去死吧,然後像你自己說的把遺產都留給我,現在就去死吧,我可等不到你死的那天了」,「難道我還要等你們全家都死了,我才能拿到那點破錢」、「你永遠都像個大傻B一樣,你們全家也都是大傻B」、「我恨死你們全家和你了」、「我們離婚」等語,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徐秀梅 亦到庭證述:「(問:你媳婦過來臺灣,平常都在做什麼?)答:只是睡覺,逛街,我家中事情什麼都沒有作。」、「(問:家中打掃、煮飯誰作?)答:我去山上回來,他聽到聲音就會下來幫忙。」、「(問:打掃?)答:都是我做,她洗菜、挑菜作一下,其他什麼事都是我做。」、「(問:你有無請她要做家事?)答:有,有跟她說,她不做。」、「(問:她有無跟你發生口角?)答:後來有。」、「(問:為了什麼?)答:她罵我,說你們家的事情我不管。」、「(問:那你怎麼回應?)答:我沒有罵她,她說我煮飯也是會累,你們家的事情是你們家的事情,我不管,我燒飯燒好,等你們吃,我也是會累。」、「(問:兒子跟媳婦相處?)答:前面剛來臺灣時不錯。後來不好。」、「(問:怎麼不好?)答:看她的表現,講話、口氣不好。」、「(問:是跟誰的口氣不好?)答:跟我們父母講話也不好,這是後面的時候。」、「(問:她說什麼?)答:我跟她講話,她不高興,就不回我的話。」、「(問:後來你媳婦是什麼時候回大陸?)答:96年11月初。」、「(問:她回去大陸有無告訴你們?)答:沒有。」、「(問:有無跟你兒子說?)答:有無跟兒子說我不知道,但兒子一直說叫她過來,她不過來。」等情(詳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近,則被告自幼既在大陸地區成長,兩岸婚姻因文化、教育、經濟環境、價值觀之差異及政治思考之因素,致使大陸配偶適應及融入台灣社會,本非易事,且被告隻身嫁入臺灣,無親無友,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卻不思扮演被告與公婆間之溝通橋樑,反聽任被告與婆婆間為家務負擔事宜,衝突越演越烈,直至被告返回大陸前,亦未協助被告化解其與家人間之誤會與成見,原告上開行為實足以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
(三)再者,被告於96年8月29日入境後,確於96年11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迄未再入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84044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來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提及要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確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住,則婚姻關係中產生之問題或破綻,若不能在彼此之諒解下,以溝通之方式解決,該破綻將持續存在,甚至可能擴大,而動搖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亦足以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
(四)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產生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性相同,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揆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