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原告甲○○
1樓被告丙○○
廣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持由被告廣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竹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20日、號碼為FA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如數出借款項後,取得上開支票。
詎票期屆至,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丙○○僅於96年9月26日給付11萬元,尚積欠19萬之票款迄未清償。
(二)被告丙○○另於96年8月17日向原告稱有管道可調借現金應付短期資金需求,原告遂交付所借得由訴外人永懋工程公司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金額為12萬5千元之支票一紙,委託被告丙○○代為調現,上開支票並由被告丙○○簽收。詎被告丙○○非但未依委任意旨辦理,將所借得現金12萬1,771元交付原告,反自行將上開支票於96年9月26日提示兌領,原告因恐損及永懋工程公司之信用,不得已將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受兌,令原告損失甚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丙○○抗辯原告為取得廣竹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0萬元支票所支付之對價,並非由其受領,藉以主張該款項應由廣竹公司給付而拒絕清償。惟查,原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20萬元之款項存入廣竹公司之帳戶,並將扣除利息後之8萬2,825元逕行存入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並於支票上背書,被告丙○○自難謂其無庸就該筆30萬元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2、被告丙○○抗辯其於96年9月26日支付原告之11萬元,係為清償領用12萬5千元票款之用,惟原告認被告應係為清償系爭金額30萬元支票而為給付。
(四)按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票據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票款。另被告丙○○違背委任意旨侵占系爭票款,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萬5千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確有持系爭金額3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惟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丙○○將帳戶給原告後,由原告直接匯給被告廣竹公司;而其餘10萬元扣掉利息剩8萬多元,係由原告直接匯到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補足10萬元後,交付訴外人 葉慶功 ,故系爭30萬元之票據責任,應由被告廣竹公司負擔。另被告丙○○確實有兌領系爭12萬5千元之支票,願負返還負責,惟被告丙○○已於領用當日即給付原告11萬元,雖給付當時並未說明係返還何筆金額,但被告丙○○認為係清償清日之12萬5千元票款,故被告丙○○僅需再支付1萬5千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廣竹公司部分:被告廣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執有由被告廣竹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20日,面額30萬元支票,且屆期未獲付款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未依原告之委任代為調借現金,反將原告交付之12萬5千元面額支票提示兌領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丙○○亦自認應對原告負返還該12萬5千元之責任。另兩造對於被告丙○○曾於96年9月26日返還原告11萬元等情,亦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丙○○給付原告之
11萬元應先抵充何筆債務?2、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票款債權為若干?3、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給付原告之11萬元應先抵充何筆債務?
(1)本件原告將被告丙○○清償之11萬元,用以抵充被告丙○○應負之票據責任,並於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9萬元。而被告丙○○則認其交付之11萬元應先行抵充其應返原告之12萬5千元,且兩造均認被告丙○○於清償時並未說明欲抵充何筆債務。
(2)按有關清償之抵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債務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清償之11萬元,於清償時既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應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查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於96年9月26日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其中票據責任係由廣竹公司與丙○○連帶負責,而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丙○○自行負責,故丙○○給付之11萬元用以抵充其單獨負給付責任之12萬5千元損害賠償債務,顯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前引民法第
322條第2款規定,應認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所清償之11萬元係抵充對原告所負之12萬5千元之債務。
2、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票款債權為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對於其在廣竹公司簽發之30萬元票據上簽名背書一節,並不否認,惟以其係代替廣竹公司向原告借款,該筆款項係原告逕行匯20萬元入廣竹公司之帳戶,另匯款8萬餘元至被告丙○○帳戶,由被告補足至10萬元後交給訴外人葉慶功,由葉慶功去支付票款,當時並約定由原告和廣竹公司各付15萬元,故被告丙○○無庸對30萬元之票款負責云云置辯。
(2)經查,本件被告丙○○既於系爭30萬元支票及用以擔保該票款支付之另紙30萬元支票上背書,即應認有擔保系爭30萬元票款支付之意,而原告取得系爭30萬元之支票,亦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於96年7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廣竹公司之帳戶、匯款82,825元至被告丙○○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被告丙○○既於票據上背書,擔保票據之兌現,且原告確已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丙○○自不得以其非實際使用上開借款之人,作為其不負票據責任之事由。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竹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票款,原為30萬元及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擴張其聲明,本院自應依其聲明,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
3、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丙○○對於其未依原告之委任調借現金,反將用以調現之12萬5千元友票兌領一事並不爭執,且自認應負該筆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信為真實。另被告丙○○已清償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所清償之11萬元款項,應先行抵充被告丙○○所應給付原告之12萬5千元損害賠償債務,經抵充後,被告丙○○就該筆債務,應僅餘1萬5千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2萬5千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萬5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