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中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 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兩造約定施工地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約定付款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號之被告公司工務所,被告工地主任亦係於該施工地點與原告會算工程款,施工期間所需材料之付款地點亦在上開被告公司工務所,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會算單、請款明細影本可參,而被告就管轄權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施工地點與工程款付款地點既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440元及前開法定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之要領:
(一)緣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之工程,放包由原告施工,原告所需之工程項目包含:1.柱頭施作;2.工作車地面組裝;3.工作車上架;4.工作車移柱;5.工作車下架;6.倒車;7.工作車細部分解;8.節塊施作(不含P47柱節塊)。而工程之數量、單價依原告工程報價單所載,總計2,890萬元(按實作實算)。至於請款方式則以每月25日計算,月結百分之70現金、百分之30為30天期票,另百分之5加值稅外加。
(二)惟兩造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後,於97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而雙方同意原告施作至P47柱頭完工時,結束施工。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林文祥 於同年10月27日雙方實地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35,000元;另原告自備之機具一批即17∮螺桿450米、17∮活動盤帽200個、1.5噸×3m20台手搖吊車、3噸×3m10台手搖吊車、鋼心鋼索20條、鋼練條8條、8㎜2×3×100m電纜線2條等七大項工具,遭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如果拆下,有工程危險」為由,將原告上開機具扣留繼續使用。原告當時即向被告工地主任林文祥要求由接手包商提供機具,將原告所有之機具交還予原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文祥口頭同意,事後卻迄今仍未交還予原告,惟該工具屬原告自備之工具,被告未依約交還原告,自應照價賠償,合計176,440元。是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2,435,000元及機具價款176,440元,合計2,611,44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本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之要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工程,惟原告完成約定之施工範圍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2,435,000元,另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扣留原告所有價值176,400元之機具,被告答應將上開機具交還予原告,迄今未交還,自應賠償予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及機具費用共計2,611,440元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工程報價單、苗58懸臂工程合約書、工程費用會算單、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文祥所簽發之工程費會算單為證,然依據上開工程會算單所示,被告工地主任係簽署確認原告於系爭施工地點,新竹內灣進場施工至離場期間之施工費用為2,434,1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435,000元,原告亦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系爭施工費用應為2,434,100元,洵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工時自備之機具一批即17∮螺桿450米、17∮活動盤帽200個、1.5噸×3m20台手搖吊車、3噸×3m10台手搖吊車、鋼心鋼索20條、鋼練條8條、8㎜2×3×100m電纜線2條等七大項工具,於施工完成後遭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拆下有工程危險為由扣留,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將該機具交還予原告,被告迄未能交還,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而上開機具中,17∮螺桿450米51,750元、17∮活動盤帽200個16,000元、1.5噸×3m20台手搖吊車60,000元、3噸×3m10台手搖吊車00,000元、鋼心鋼索20條9,000元、鋼練條8條4,800元、8㎜2×3×100m電纜線2條19,000元,總計220,550元,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客觀審酌結果,認原告請求應勘信為真實。惟因系爭機具算至遭扣留為止,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該機具業已使用約半年之久,其價值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機具應屬建築機械及設備項目內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19,上開機具之折舊額應為35,178元(其計算方式為︰220,550×0.319×1/2=3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機具費用為185,372元。然原告就此系爭機具之折舊以8折計算即176,400元,並以此範圍請求而減縮聲明,是該機具於176,400元之範圍內認定其價值,應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34,100元及機具費用176,400元,總計2,610,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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