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告 吳青洲
被告 吳秋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嘉159線公路29.9公里處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該處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彎腰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因此操控車輛失當,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靜停在該處之原告,以及由訴外人 朱聖源 駕駛發動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1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照護,支出看護費19,560元,此部分於112年3月21日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但未更正聲明。
3、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種植水果損失30,000元及請人除草30,000元。此部分於112年3月21日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但未更正聲明。
4、機車修理費64,390元此部分於112年3月21日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但未更正聲明。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7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靜止停放機車於路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觀之(見刑事資料卷第5頁、第7頁至第20頁、第27頁),被告係因駕車時為撿拾掉落於駕駛座地上之手機而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正停放機車之原告,且依當時天氣晴、晨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原告依卷附證據,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62,813元: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費用住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刑事資料卷第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調查筆錄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及刑事資料卷第31頁),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至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機車修理費,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表示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62,81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57,8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13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