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告 鄧玉敏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共同 林國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繫屬後,被告甲已經成年,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代理權消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6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外側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279,168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7,668元:原告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嘉冠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668元。
2.藥品費10,500元:原告於車禍後有頭痛眩暈症狀,為醫療之需,於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5日在同德蔘藥行購買頭痛眩暈藥品,共支出藥品費10,500元。
3.看護費34,000元:原告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2日,生活難以自理,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評價為看護費4,000元;原告出院後,無法自行穩定行走,且嚴重暈眩,生活亦難以自理,醫囑宜休養1個月,由親屬半日看護,亦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評價為看護費30,000元。以上看護費合計34,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000元:原告受雇在早餐店工作,每日工作3小時,每週工作5日,時薪150元,等於月薪9,0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7,0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所得如上所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有挑選車號之機車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及進口轎車1輛代步,被告乙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裁定(下稱家事裁定)向其前配偶取得代墊之扶養費612,941元,迄今卻未對原告賠償分文,原告為試行和解,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竟藉詞原告無故侵入住居,提出刑事告訴,可見態度不佳。原告遭此車禍,影響日常生活及經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超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時,因原告重心不穩車身搖晃,乃與被告甲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甲亦受傷,原告與被告甲均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非依醫師指示開立之處方,而向同德蔘藥行購買頭痛眩暈藥品,難認為醫療之需。
㈢原告出院後,雖醫囑宜休養1個月,未必生活難以自理,而有看護必要。
㈣否認原告受雇在早餐店工作並於3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㈤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就讀高中,尚無工作或固定收入,被告乙為低收入戶,原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因疫情影響收攤,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須獨力扶養在學子女5名,家中之機車車齡7年,進口轎車為朋友寄放。被告乙之前配偶尚未依家事裁定全數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僅按月扣押執行其薪資3分之1,上開扶養費係用於子女,並非被告乙實際取得。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及電話關心,並表示致贈紅包及願意在醫院陪伴,遭原告婉拒。被告係因遺忘,未於第1次調解期日到場,原告於第2次調解期日要求被告賠償30,000元,因被告無資力,未能調解成立。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家中,被告認其欠缺調解真意,始報警處理,並無態度不佳之情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被告甲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4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於車禍後向警陳述,其因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等語,原告於車禍後向警陳述,其遭同向行駛之對方由後車尾撞擊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方、後方慢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原告,尚難期待原告防免車禍發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重心不穩車身搖晃,而於被告甲超車時與之發生擦撞,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本院認為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未違規,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嘉冠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6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藥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同德蔘藥行購買頭痛眩暈藥品,共支出藥品費1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係為醫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非依醫師指示開立之處方,而購買上揭藥品,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尚難認為醫療之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2日,生活難以自理,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評價為看護費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事項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無法自行穩定行走,且嚴重暈眩,生活亦難以自理,醫囑宜休養1個月,由親屬半日看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雖醫囑宜休養1個月,然未認有生活難以自理之情形,且無「需要專人看護」或其他相類似之用語,原告未舉證證明半日看護1個月必要性,自無看護費之損害,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雇在早餐店工作,月薪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37年生,於發生車禍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未舉證證明有受雇他人獲得薪資,難認有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之損害,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有挑選車號之機車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及進口轎車1輛代步,被告辯稱機車車齡已達7年,進口轎車為朋友寄放,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進口轎車為被告所有,及機車價值若干,並達於奢侈程度且非日常交通工具,尚難遽認被告家庭顯然優於一般人之經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乙已依家事裁定向其前配偶取得代墊之扶養費612,941元,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證,經核被告乙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無非係因其為盡扶養義務,先為前配偶代墊扶養費,事後向前配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屬於固有財產之外另增加之收益,連同車禍發生後兩造之調解互動關係,於本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均無考量必要。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傷及頭顱,經歷住院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6,668元(計算式:7,668+4,000+35,000=46,66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