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原告 陳裕升

陳俊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俊名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俊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陳裕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裕升因急需用錢,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因地下錢莊對原告陳裕升強暴脅迫,原告陳裕升迫於無奈,遂簽發系爭本票,並冒簽原告陳裕升之父即原告陳俊名之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然原告陳俊名對系爭本票毫不知情,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陳俊名之權益,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原告陳裕升第1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但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立借款金額三倍即15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之後,第2次至第13次借款,則累計歷次借款未清償的本金總額,另簽立累計金額三倍之本票及借據,合計13次借款本金應為3,800,000元,而非11,000,000元。又上開借款,原告陳裕升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裕升111年9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2958本票,於逾票面金額3,800,000元部分,對原告陳裕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裕升111年9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2958本票,對原告陳俊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裕升自111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第1次借款後之每次借款,雙方均會核算積欠之借款總額,重新簽立欠款總額之借據,並簽發等額本票,以擔保借款。原告陳裕升陸續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即為附表二編號13。原告陳裕升第1次借款時,被告要求提供保證人,原告陳裕升表示,其父即原告陳俊名已概括授與代理權,原告陳裕升可代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陳裕升並當場以電話連絡,確認上開授權意旨,被告方同意由原告陳裕升代理原告陳俊名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原告陳裕升於111年9月6日最後1次向被告借款3,800,000元,雙方會算欠款總金額計11,000,000元,原告因而簽立同額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迄未返還借款,被告所持系爭本票11,000,000元債權自係有效存在。

㈡原告陳裕升與被告已於借據上明確約定,如因本次借貸所生爭議(民、刑事訴訟)悉以文義所載為準,原告爭執交付借款之金額,應依契約記載「親收借款全額足數無誤」之文義,認定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陳裕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如原告陳裕升是在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名,即無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原告陳裕升經原告陳俊名授權,代理原告陳俊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陳俊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上陳裕升之姓名,為原告陳裕升親簽。

㈢原告陳裕升於本院卷第71頁附表一所在之時間,先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被證一之一至十三之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被證一之二至十三之二本票,前開13次借款,陳裕升與被告均會彙算未清償之款項作為下次借款之本金(兩造就被告前開借款實際交付本金與借據及本票票面額是否相符尚有爭執)。

㈣原告陳裕升於111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自首其於111年3月29日於系爭本票上冒簽陳俊名之簽名,並持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花用,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㈤原告陳裕升於下列日期有匯款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7月20日22,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27,500元。

④111年8月23日30,000元。

⑤111年8月30日30,000元。

⑥111年8月31日30,000元。

⑦111年9月8日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裕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裕升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本票上冒簽原告陳俊名之姓名云云,並提出刑事自首狀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陳裕升就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經查,觀之原告陳裕升提出之自首狀,其自首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即自首人陳裕升於111年3月29日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冒簽「陳俊名」、「 何麗玉 」、「 洪薇茜 」之簽名於附表一所載本票,並持以向李明憲及真正不詳姓名之人【借貸新臺幣花用】,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深感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並未言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在本票偽造「陳俊名」簽名,實係為借款供己花用,而偽造系爭本票,是依原告陳裕升之舉證,自難為原告陳裕升有遭被告強暴、脅迫有利事實之認定。

 ②次查,依被告提出原告陳裕升簽發系爭本票後,持該本票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示,原告陳裕升態度自然,並無神色慌張、不安之情。基上,原告陳裕升就其主張因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裕升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陳裕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13次,各次借款會彙算歷次借款未清償的本金總額,並另簽立本票及借據乙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陳裕升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據及本票所載數額之借款,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則應由被告就已依借據及本票所載數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陳裕升為附表二所示13次借貸,原告陳裕升均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據)及本票予被告,該借據已記載原告陳裕升有收受足額借款,且第5條亦載明雙方爭議悉以借據文義記載為準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3紙(見本院卷第73-135頁)為證,原告陳裕升對被告所提出13紙借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依上開借據上方均記載:「借款人『陳裕升』君向貸與人借款新台幣『』(填載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元整,經借款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並經雙方合意如下條款,以資遵守……」等語,原告陳裕升並於上開借款人及借款金額上方按捺指印,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借據既載明借貸金額及經借款人收執無誤等文字,足認被告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予原告陳裕升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②原告陳裕升固提出其與被告所屬員工黃姓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83-199頁、第223-242頁),以證明系爭借款實際金額應為3,800,000元。惟查,原告陳裕升雖於LINE對話表示:「…今天下午是要麻煩黃小姐去店裡說我跟你們借300,但最後調整變200處理,(不用拿票和文件去了),只需進去說要找我處理就好,我爸會問怎樣借這麼多,用啥借,就麻煩跟他說,只簽本票跟投資書,其他都沒有…」等語,依上開發話內容,應是原告陳裕升欲其父母資助清償債務,片面請求被告所屬員工黃姓女子能配合為上開說詞,以利債權之收取。嗣該黃姓女子向原告陳裕升回覆其父並無代為清償之意,並未肯認系爭借款數額為3,800,000元。又觀之其餘LINE對話內容,則為雙方互為連繫利息還款時間、金額、方式,並無確認借款數額之對話;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亦僅得證明原告陳裕升依對話內容匯款,或為清償。

 ③基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其交付借款乙事,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否認被告交付足額借款之事實,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僅收受3,800,000元之借款,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於逾票面金額3,8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裕升不存在,自無可採。

㈡原告陳俊名部分:

 1.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惟就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理,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陳俊名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陳俊名」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陳俊名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被告提供,由原告陳裕升在車上簽署「陳俊名」,簽發系爭本票,僅有原告陳裕升與被告二人在車上,原告陳俊名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認系爭本票關於「陳俊名」之簽名,非原告陳俊名本人親簽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陳裕升曾以電話方式向原告陳俊名確認可以代理其簽名云云,為原告2人否認,而被告就此抗辯,亦自承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基此,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陳俊名」之簽名係原告陳俊名所簽、或原告陳俊名授權原告陳裕升代簽,則原告陳俊名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陳俊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俊名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陳俊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陳俊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陳裕升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陳裕升主張系爭本票於逾票面金額3,8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一:111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9月6日

11,00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TH00295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03.29

150,000元

2

111.04.14

450,000元

3

111.05.26

750,000元

4

111.06.14

1,000,000元

5

111.06.30

1,200,000元

6

111.07.13

1,500,000元

7

111.07.18

1,800,000元

8

111.07.19

4,500,000元

9

111.07.27

5,100,000元

10

111.08.02

6,000,000元

11

111.08.09

7,000,000元

12

111.08.17

8,100,000元

13

111.09.06

1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10日

7,500元

2

111年8月5日

7,500元

3

111年8月9日

1,500元

4

111年8月9日

18,000元

5

111年8月9日

500元

6

111年8月11日

8,000元

7

111年8月11日

29,500元

8

111年8月16日

29,000元

9

111年8月16日

31,000元

10

111年8月16日

30,000元

11

111年8月16日

9,000元

12

111年8月19日

7,500元

13

111年8月22日

10,000元

14

111年8月23日

30,000元

15

111年8月23日

1,000元

16

111年8月23日

30,000元

17

111年8月23日

9,000元

18

111年8月25日

29,500元

19

111年8月29日

10,000元

20

111年8月29日

12,500元

21

111年8月30日

12,000元

22

111年8月31日

30,000元

23

111年8月31日

5,000元

24

111年9月1日

5,000元

25

111年9月2日

7,500元

26

111年9月4日

5,000元

27

111年9月5日

10,000元

28

111年9月5日

5,000元

29

111年9月6日

5,000元

30

111年9月6日

9,000元

31

111年9月6日

9,000元

32

111年9月7日

5,000元

33

111年9月8日

5,000元

34

111年9月9日

5,000元

35

111年9月9日

5,000元

36

111年9月9日

10,0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5,0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9,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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