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7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蘇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2,00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1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校門口(下稱成大校門口)前,因路邊起駛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劉佩琪 所有、訴外人 呂宗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劉佩琪修復費用65,553元(含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用11,175元、零件費用43,278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9,836元不予請求;又因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後尚有32,002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在車道上,呂宗樺欲自後超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被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呂宗樺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呂宗樺並未為上開動作,被告根本不知道呂宗樺要違規超車,更無充足之時間可為反應;且當日被告是依照成大校門口警衛指示進入,從兩車碰撞照片來看,被告車輛的保險桿是往遠離被告駕駛座之方向凸出,表示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主動擦撞,是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僅負擔兩成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僅有兩車碰撞處即右後輪外輪框損壞,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其餘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翌(1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成大校門口前時,與呂宗樺所駕駛、劉佩琪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佩琪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5,553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理賠計算書、第五分局函復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5、17、22、4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成大校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共有4段影片,以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5、57至70頁):
⑴檔案名稱:IPN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成大校門口警衛室前之監視器畫面,由警衛室往小東路方向拍攝),勘驗結果:00:00至00:52校門口前路面上有以白色虛線方框、緩衝路障及白色粗實線標示劃設出之方框,方框前寫有「等待區」之文字,方框內往校內方向有「←入口」之圖示(下稱等待區方框)。00:53至01:11被告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靠近校門口後閃爍右轉燈,右轉後停在等待區方框前方路面處,未駛入該方框。01:12至01:16呂宗樺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被告車輛後方道路處時,被告車輛尚為靜止狀態。01:17至01:19系爭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後方欲右轉駛入校門口的時候,被告車輛突起駛緩速前進,原告行車速度未變隨即右轉,當車頭超過被告車輛車頭時,右側車身與往前直行的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01:20至03:01兩車碰撞後均煞停下車查看。
⑵檔案名稱:IPN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成大校門口警衛室前之監視器畫面,由小東路往警衛室方向拍攝),勘驗結果:00:00至00:20畫面右上方建築物為警衛室,警衛在旁走動,校門口前路面上有等待區方框及標示「注意」之告示牌,並設有管制出入柵欄,此時出入柵欄均為升起狀態。00:21至01:06警衛進入警衛室,直到00:33出入柵欄仍為升起狀態。00:34出入柵欄均降下。01:05校內有車輛要往外,管制出的柵欄升起,管制入的柵欄仍維持降下狀態。01:07至01:11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校門口方向右轉,在「注意」告示牌前方道路上靜止,未駛入等待區方框內。01:11管制入的柵欄升起。01:12至01:24被告車輛約靜止3秒後,坐在警衛室內的警衛以左手比向校內方向,被告車輛始起步緩速前進,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右轉沿被告車輛左側往校門口方向前進,當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被告車頭位置後,兩車發生碰撞。01:25至03:01兩車碰撞後均煞停下車查看。
⑶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00-00.mp4(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至00:10系爭車輛沿小東路行駛。00:11至00:13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進入機慢車道位置,往成大校門口靠近,此時被告車輛出現在前方校門口處呈靜止狀態。00:14至00:15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右轉欲自被告車輛左側駛入校門口。00:16至00:17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被告車輛車頭位置,持續前行,畫面中已看不到被告車輛。00:17至00:18「砰」一聲後,系爭車輛車身有輕微晃動,呂宗樺說「靠夭啊」,隨即煞停。
⑷檔案名稱: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0000-00-00.mp4(系爭車輛車後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至00:09系爭車輛沿小東路行駛。00:10至00:21系爭車輛有疑似方向燈的開啟聲音,並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進入機慢車道後右轉。00:22至00:26被告車輛車尾出現在畫面右下角,隨即出現被告車輛車側、車頭,同時「砰」一聲,系爭車輛晃動一下,呂宗樺說「靠夭啊」,隨即煞停。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成大校門口前設有警衛室及管制出入柵欄,柵欄前方路面標示有等待區方框,供欲進入校園之車輛停等於該處,待警衛查驗身分後升起柵欄再駛入;而被告車輛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欲進入成大校園時,並未在等待區方框內停等,而是靜止在方框外的轉角處,其停等位置已有不當。其後警衛升起柵欄示意被告駛入,彼時呂宗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並右轉擬駛入成大校門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起駛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疏未注意率爾起駛,致以車頭撞擊已右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呂宗樺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成大校門口時,理應早已看到被告車輛停在成大校門口前方轉角處,雖然依其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呂宗樺右轉欲繞過被告車輛駛入成大校園時,應無法注意到被告車輛已緩步起駛,但呂宗樺既係自後繞駛過前方停等之被告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放慢車速或以燈光、手勢等方式,使被告車輛注意其動向,惟呂宗樺亦疏未注意率爾右轉,致其車身與緩慢往前移動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參調字卷第4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與呂宗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應同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稱:被告駕駛在車道上,呂宗樺欲自後超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被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從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保險桿是往遠離被告駕駛座之方向凸出,表示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主動擦撞,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上開規定係指兩車均在行進狀態中,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先停等在成大校門口前方等待方框區外的轉角處,直到呂宗樺靠近被告車輛後方處時,被告車輛仍是靜止狀態,其後才突然往前起駛,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況依呂宗樺行車之角度(即前開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在其右轉的同時,被告車輛突然起駛緩緩向前,其顯然難以察知被告車輛之動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關於兩車碰撞點,依前揭勘驗結果已知,系爭車輛車頭超過被告車輛車頭時,其右側車身與往前直行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則被告抗辯是呂宗樺駕車來撞被告車輛,亦難憑採。
⒋經審酌上開兩造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被告當日為酒駕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與呂宗樺就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劉佩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5,553元(含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用11,175元、零件費用43,27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零件費用43,2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44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2,275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5,717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應僅有兩車碰撞處即右後輪外輪框損壞,其餘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均在右側車身,且該估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1年4月21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5日相距不遠,尚堪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外輪框損壞,是其所辯,容難採認。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系爭車輛為劉佩琪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呂宗樺駕駛,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呂宗樺是否為劉佩琪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依劉佩琪就本件事故向原告申請理賠,而未爭執呂宗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可推知呂宗樺應為獲劉佩琪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有管領力之人。而呂宗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劉佩琪承擔呂宗樺部分之過失責任。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經依前揭過失比例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為32,002元【計算式:45,717元×(1-百分之30)=3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佩琪65,553元,惟劉佩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為32,002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劉佩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0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調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