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王恒元 二人傷害之結果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所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