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11號原告和發針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鄒鈺奎 律師被告臺灣雅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二號、被舉發案名稱:拷克車之布屑集線構造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乙○○係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50012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乙○○確實享有上開專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惟原告乙○○所有前揭專利經本件被告舉發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2號、被舉發案名稱:
拷克車之布屑集線構造),且據原告當庭表示:因不服該舉發案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該訴願案因案情複雜,仍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智財局95年3月23日(95)智專0(0)000000字第09520215390號函暨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經核無訛,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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