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劉佳田 律師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之防火門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承包「精碟科技桃園11廠新建工程」之防火木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3,800元,嗣追加工程款60,270元。被告復於93年12月29日授權其工地主任乙○○追加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之防火門,其工程款為425,670元,此部分被告縱無授權乙○○辦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開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之業主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32,664元,尚有637,076元未給付。又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承包「精碟科技桃園11廠新建工程」之甲種防火金屬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1,910,025元,93年12月7日追加工程款242,130元,此項工程原告亦施工完畢,並經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703,504元,尚有448,651元未給付。上開二項工程合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085,727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關於防火木門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為555,450元,嗣修正為583,800元,後來因防火木門數量修正,雙方合意追加合約金額為60,270元,計工程款為644,070元。至於原告主張93年12月29日「防火門工程追加單」所載425,670元(含稅)之追加部分,被告並未授權工地主任乙○○自主決定此項工程之追加,且該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監造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或業主精碟公司,兩造並未達成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況縱依乙○○於93年12月31日之簽名,認定兩造已達成該追加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亦應將該貨物交付被告,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派工修繕,原告均拒不配合,被告乃自行鳩工施作,支出代墊費用47,850元、代雇工修繕費用99,150元,應自結算工程餘款扣除。至於甲種防火金屬門部分,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910,025元(含稅),原告提出「防火門工程追加單」主張追加款242,130元,惟此係將原約定門框尺寸50mmX100mm改為50mmX150mm,僅得請求追加款29,975元;又系爭甲種防火金屬門樘數追減之工程款為48,316元,應自此部分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防火門工程追加單、代雇工扣款明細、被告公司精碟桃園11廠新建工程施工所94年2月21日備忘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承包「精碟科技桃園11廠新建工程」之防火木門工程(下稱系爭防火木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583,800元,嗣追加工程款60,270元,合計644,070元。此項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亦經其業主精碟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32,664元,尚有211,406元未給付。
(二)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承包「精碟科技桃園11廠新建工程」之甲種防火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防火金屬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1,910,025元,經追加減之後之總工程款為1,891,684元,被告亦經其業主精碟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03,504元,尚有188,180元未給付。
(三)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就系爭防火木門工程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之防火門為追加報價(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金額405,400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425,670元),該追加單經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代表戊○○及負責監造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 鍾啟東 於93年12月30日簽名確認,並經被告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乙○○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8分簽章,並加註應於94年1月5日前完成,前張取消等語,同日戊○○另簽註,請原告公司配合儘速出貨。
(四)原告承攬系爭防火木門工程、防火金屬門工程有關瑕疵及應負擔費用之金額為147,000元,原告同意自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包含拆除及安裝費用132,000元,如被告應給付此追加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上開拆除及安裝費用。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授權乙○○簽認,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追加,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日期93年12月29日之防火門工程追加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授權乙○○追為系爭追加工程。經查: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設計、內容及增減其工程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指原告,下同)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上述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於工地所有變更(與合約之數量、尺寸、材質、型式、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需經甲方工地主任簽章後以書面通知方生效力」、第9條規定:「甲方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人員」;另施工細則補充說明書第9項亦規定:「本工程甲方有變更追加減之權,乙方應無條件接受,如有新增項目時,乙方應儘速報價,但不得因未核准而拒絕施工或停工,否則造成之進度遲延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賠償甲方損失」、第10項規定:「追加減原則,於本案業主有辦理變更(數量、尺寸、材質等)簽章後,方可辦理追加減帳」,足見被告確有授權其工地主任乙○○於系爭工地監督、指示原告施工,並於工程變更追加時,代表被告簽章後以書面通知原告。又系爭工程追加單經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代表戊○○簽名確認後,交予被告之工地主任乙○○,再由乙○○傳真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甚明,則系爭追加工程之程序,合於前揭承攬合約書第7條及施工細則補充說明書第10項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乙○○辦理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至於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3條附則第12款固約定:「追加帳,須甲乙雙方用印簽認後始生效力」,惟依前述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9條及施工細則補充說明書第9項等規定,被告所派於工地之工程人員,有指示原告施工之權,工程追加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章並書面通知原告即生效力,原告不能以追加工程之單價未議妥而拒絕施工或停工,否則應賠償被告之損失,顯見上開「追加帳,須甲乙雙方用印簽認後始生效力」之規定,當指被告工地主任之簽章,否則承攬合約書第23條附則第12款之約定與該合約書第7條、施工細則補充說明書第9項等約定,即有矛盾。況本件被告工地主任乙○○於93年12月31日在追加單簽章,並傳真指示原告於94年1月5日前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據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如原告未依乙○○之指示如期完成,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被告事後爭執其未用印,該追加不生效力,顯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主張93年9月間另筆追加60,027元部分,兩造僅以電話聯絡,未有追加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該履約事實及上開合約精神,兩造就工程之追加早已側重在有無實質之合意,而非形式之用印簽認。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單僅有乙○○簽章,並無被告之用印,乃乙○○未經授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精碟公司,兩造並未達成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經查:㈠原告提出報價日期93年12月29日之防火門工程追加單,業已載明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並顯示係來自被告(FROM:KUNFU),則依其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自屬兩造。㈡上開追加單雖有負責監造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代表鍾啟東簽名並加註「配合消防安檢,請坤福儘快施作(費用由華業支付)」等語。惟依其文意,應係以監造人之身分,要求被告儘速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顯非與原告成立該追加工程之契約。況被告聲請證人鍾啟東到庭結證:「我當時是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該工程負責監造,追加的部分是因為當初建築圖先審查,消防圖嗣後審查,發覺門窗的防火時效不一樣,因業主很趕,為了要儘速申請消防檢查,追加工程部分,我就要坤福公司先行施作,如我們設計有疏失,差額就由華業吸收」「(問:坤福公司找何人施作,是否知悉?)這是坤福公司的權限,是他們與下游廠商的問題,我在上面簽名只是要坤福公司儘快施作」「(問:追加工程是否華業向聯合美公司定作?)華業與聯合美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我並沒有向聯合美公司定作該追加工程」「(問:為何業主精碟公司會在追加工程單上簽名?)業主在追加工程單上簽名,是希望包商聯合美公司趕快配合營造廠坤福公司儘快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足見華業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向原告定作系爭追加工程。是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華業建築師事務所云云,顯無可採。㈢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代表戊○○固於93年12月30日在上開追加單簽名,並於同年12月31日另簽註:「聯合美老闆娘妳好,不好意思,因考慮日後更換方便,同意使用808面材,先不開窗,請配合儘速出貨」等語。惟被告聲請證人戊○○到庭結稱:原案設計之乙種防火門,發現不合消防法規,精碟公司要求華業建築師事務所確認變更設計,並要求承攬人坤福公司依照變更設計採用甲種防火門,嗣坤福公司找聯合美公司追加甲種防火門,才簽下該追加單。我在追加單上簽名是確認要更換甲種防火門,坤福公司將來向精碟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時,要以該追加單為依據。精碟公司與聯合美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是坤福公司向聯合美公司訂購,精碟公司只要坤福公司依約將工程完成,至於坤福公司向何公司訂購甲種防火門,精碟公司沒有意見。我簽完後,將追加單交給乙○○,由乙○○傳真給聯合美公司等語。足見精碟公司亦未向原告定作系爭追加工程。是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精碟公司云云,亦無可採。㈣系爭追加單係原告報價之要約,詳載物品名稱、規格、單價、數量等契約所不可缺之要素,既經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乙○○簽章,並加註應於94年1月5日前完成等語,再傳真予原告,核屬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是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辯稱兩造未達成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應付清工程餘款。查系爭防火木門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給付此項工程餘款211,406元。又系爭防火金屬門工程,亦經被告之業主精碟公司驗收合格,則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餘款188,180元。惟上開2項工程款,經兩造確認應扣除有關瑕疵及屬原告應負擔費用147,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2,586元(000000+000000-000000=252586)。
(四)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自認於交貨前1日,通知原告取消交易,且原告於交貨當日運至工地之貨品,遭被告拒絕卸貨安裝,是被告已該當於受領遲延,而被告向精碟公司承攬之全部工程,既經精碟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查系爭追加工程之未含稅工程款金額為405,400元,原告同意扣除拆除及安裝費用132,000,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7,070元〔(000000-000000)×1.05=287070,含營業稅5%〕。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曾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惟原告仍有交付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之防火門予被告之義務,此與被告應為工程款之給付,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且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交付上開防火門前,得拒絕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即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防火木門工程、系爭防火金屬門工程等工程款債權合計252,586元,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3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87,070元,既經被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火木門工程、系爭防火金屬門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2,586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87,07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此部分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抗辯,諭知此項給付,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追加單編號D1W、D2W、D3W、D6W所示防火門之同時履行。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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