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十三樓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