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四一號)移送前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受僱於甲○○○開設之西安早餐店擔任服務員,負責店內一切雜事、接待及收錢、找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店內將執行業務中自顧客處收得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餐款置入自己圍裙口袋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受時即將之侵占入己,侵占自己因收款業務所持有之早餐店老闆甲○○○所有由早餐店客戶所支付之餐點款項,而未繳回櫃臺上現金盒內,經甲○○○當場發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 許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日上午早餐店生意繁忙,某客人來店購買早餐由被告負責接待,該早餐價格為一百九十元,該客人交付百元紙鈔予被告,被告找錢後發現多付一百元,欲交還已遠離,因生意繁忙未加思索,即將一百元鈔票先收入圍裙前方口袋中,未料此動作遭告訴人看見,誤認被告欲竊取該一百元,除取回該一百元外,並當眾斥責。不能以被告於繁忙時,未經深思之一時疏忽動作,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分局接受警詢時陳述:「那是客人拿三百元給我,但只買一百九十元,我就拿一百十元要把錢還給客人,但客人沒有向我討回一百元,我就將錢放入我圍裙的口袋內,被老闆娘甲○○○看到時,我就把錢還給甲○○○,他就把我辭職」、「我也有收客人的錢及找錢」、「因我拿客人多餘給的錢放入口袋時,老闆娘看到時我就拿給老闆娘了」。證人許媛陳述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西安街早餐店內),看到甲○○○的員工乙○○正在找客人錢時,順手拿了一張百元鈔票放入其圍裙口袋內,當場被我看到」、「當時還有很多人看到」。甲○○○於同日亦陳述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西安街早餐店內),員工乙○○正在找客人錢時,順手拿了一張百元鈔票放入其圍裙口袋,當場被我抓到」、「(有無目擊證人?)有,當時店內客人許媛有看到,並願意作證」等語。又證人許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八、九點我載小孩上學回家路上,去甲○○○店裡買早餐,我剛停好車就看到乙○○的手從她的圍裙口袋裡伸進去再拿出來,我看了很奇怪,後來老闆娘甲○○○跟她說了五、六次拿出來,他才拿出一百元」、」(有沒有看到乙○○跟客人找錢的經過?)我看到她收錢,收在手上,手握拳直接放在圍裙口袋裡,然後到櫃檯拿零錢找給客人」、「(你確定有看到乙○○與客人交易的過程?)有,看到她拿到錢握在手裡的過程」等語。再者,甲○○○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發生當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左右,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把一百元放到工作的圍裙的口袋裡面?)答:有,我還告訴他這錢不屬於你的,不可以把錢放在你的口袋」、「這一百元是從她圍裙裡面拿出來的」、「(當天被告是不是在將一百元放在口袋裡面之前,有到櫃臺拿零錢找給客人?)答:是,他一手將一百元抓著,另一手到櫃臺拿零錢找給客人,然後將一百元往圍裙口袋裡面放」、「他一隻手把錢捏在手裡,另一隻手是到現金盒裡面拿零錢出來」等語。依證人 許嬛 及甲○○○之所證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未加思索,即將一百元鈔票先收入圍裙前方口袋中」之情,被告確有將收取自客人的早餐金錢置入自己的圍裙內之行為與結果。被告既稱有客人溢付款,理應將零錢及百元紙鈔一起直接退還給該客人,或交付給老闆娘即證人甲○○○,或順手將該紙鈔置入櫃臺上之現金盒內,並應言明此為溢付款,要還給該客人才是。被告未如此作為,竟將該百元紙鈔直接置入其圍裙之口袋內,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被告於將百元紙鈔置入圍裙口袋之際,即已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又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果如被告所言,係「該早餐價格為一百九十元,該客人交付百元紙鈔予被告,被告找錢後發現多付一百元,欲交還已遠離」云云,然該客人係第一次來買早餐之客人,又買一百九十元多的早餐,且交付多張百元紙鈔,按照情理,客人會等著找零錢,店家也會計算清楚再找零錢,豈有客人買一百九十元卻給三百元、多給錢不等著找零、被告不看清收多少錢就讓客人先走之理,此等說詞皆與常情、常理不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證人甲○○○當場抓獲,遭證人許嬛當場目睹將紙鈔置入其圍裙口袋等情,亦已據告訴人甲○○○、證人許嬛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被告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受僱於甲○○○擔任早餐店員工,負責一切雜務、接待及收錢、找款等事宜,有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收錢業務之際,利用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百元紙鈔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所侵占告訴人之金額僅一百元,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其惡性尚非重大而不可諒解,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情形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損失輕微,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先前尚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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