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丁○○、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呈章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四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五、併予敘明事項:扣案之營業曳引機(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各一輛及挖土機一輛(SUMITOMO廠牌S265F2型),均非被告四人所有,而分屬案外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 林勝欽 所有,此節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協商程序中陳稱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