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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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市○○路○段往萬芳路方向行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木柵路4段2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便利乘客至對向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車,適有同向後方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閃煞不及,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側門,丙○○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在9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臺北市○○路○段○○號前迴車時,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為便利乘客至對向下車,無視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且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係以車頭撞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是告訴人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而告訴人丙○○所受右手臂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與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為「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原審漏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告訴人丙○○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乘客下車之便,即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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