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一時出於好奇,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型玩具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乙○○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後,均置放於其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五九號十二室租屋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由警將其所購入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均予以查扣(其中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另有扣得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述槍枝、子彈係證人丙○○所交付,當時不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云云,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丙○○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保管後,被告又更異前詞,改稱槍枝係其所買與證人丙○○無關,前供陳係丙○○所寄放係不實在的等語。參諸被告僅知悉丙○○之姓名,亦僅認識三個月,二人係因一起施用毒品而認識,乃普通朋友,很少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依理證人丙○○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保管之理,被告亦無甘冒犯罪之危險而同意保管上開槍枝、子彈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顯難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是去模型玩具店買的,我購買道具槍,是自己買回來玩的等語,是依前述案重初供之法則,應認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搜索時在場之 楊嘉凌 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乙○○所有等語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翻拍照片、與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單,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字樣,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所持有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竟仍無故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即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另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只有一枝,子彈僅有三發,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事後已坦認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機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二顆(不含鑑定試射擊發之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一顆扣案之八MM土造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子彈之結構,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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