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樓之4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勝賢 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5、13、21日,3次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並於取得借款後,將被告之父 李文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1紙30萬元,合計90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李文俊於94年2月因故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系爭票據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之父李文俊所簽發,不無可疑,應係遭人偽造,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已逾1年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5、11、14日,有支票影本3件在卷可稽,乃原告遲至95年5月30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顯逾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李文俊│二林鎮農會│92年12月5日│300,000元│FA0000000││├───┼─────┼─────┼──────┼─────┼─────┼──┤│002│李文俊│二林鎮農會│92年12月11日│300,000元│FA0000000││├───┼─────┼─────┼──────┼─────┼─────┼──┤│003│李文俊│二林鎮農會│92年12月14日│3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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