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朋友 王耀君張宴豪 於民國94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飲酒唱歌後,由被告駕駛 王耀鴻 (起訴書誤載為 王耀豪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耀君、張宴豪2人,欲送張宴豪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而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98巷3弄1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輾壓過因酒醉躺臥於道路旁白線內側處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內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氣胸、脾臟側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及右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嗣告訴人經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宗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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