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之本票上所偽造「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丁○○」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之本票上所偽造「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丁○○」署押、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其子丁○○在臺中市共同經營私立冠伶托兒所,並由丁○○擔任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需要資金挹注冠伶托兒所之經營,乃由丁○○為借用人,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安醫院借貸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臺安醫院本息十二萬元。詎料丙○○與丁○○屆期未依約還款,經臺安醫院迭向被告催討未果,臺安醫院與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約至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商討債務解決事宜,丙○○經臺安醫院院長戊○○一再催討,即當場應戊○○要求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為清償所欠之債務。詎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其子丁○○同意下,偽造簽發發票人為丙○○及丁○○,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九百四十五萬元整之本票一紙,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簽「丁○○」姓名及盜用「丁○○」印章蓋於該本票上後,交由戊○○持有。丙○○又於當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簽立切結書人為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此部分為電腦列印字體)、負責人「丁○○」、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自己之切結書一紙,且偽造「丁○○」之簽名、盜用「丁○○」、「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並行使另交付戊○○持有,足生損害於丁○○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中(本院認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中證言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首狀、與臺安醫院簽訂之借貸契約、醫療健康顧問輔導契約、股份讓渡備忘錄及偽造之上開本票(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及切結書(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偽造「丁○○」名義於上開切結書之行為,並簽署「丁○○」姓名、盜用「丁○○」、「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足以使丁○○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對於債權人臺安醫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已足發生損害於丁○○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二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係偽造其子名義,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且該本票上之債權並不全部自始不存在(其中丁○○對於臺安醫院尚有九百萬及其利息之債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情形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前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遞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之「丁○○」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以其名義所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上開整紙本票均應予沒收,有所誤會。至被告在本票及切結書上盜用「丁○○」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印鑑章所產生之「丁○○」及「臺中市私立冠伶托兒所」印文,乃為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