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洪晨恩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兼訴訟代理  洪敏

被   告  謝蕙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
玖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南往北方向一般車道至永樂路口時直行左轉,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彰南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送醫
,支出自行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2,500元,於案發當
時原告之安全帽上有閃光燈,自行車尾端亦裝設有車後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2,5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按「當事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主張受被告開
車車禍所受損害等乙節,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應先敘明。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與原告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惟發生事故時係105年4月22曰18時57分
當時天色已昏暗,原告騎乘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8條規定:「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
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9條規定為: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且本件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駕駛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原告對伊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炯明。
四、依原告提出之自行車修理費用佶價竟高達65,000元,比買全
新機車還貴,該費用之請求顯不合理,且其損害之部位,依
現場照片查對,應僅腳踏車三角架、椅座、一車輪,原告就
其主張之更換零件應比照自行車之車齡年份為折舊,應請原
告提出購買單據以舉證明。
五、被告因原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被告受有傷害,惟未向警察
局提出傷害告訴,且因此車禍有診支出醫藥費1,000元,機
車毀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4,800元,爰就前揭金額主張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9月13
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37235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見卷第32-52頁)。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則被告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行車修
復費用62,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故價單(見卷第5頁)為
證,且就該估價單之內容觀之,其所維修之項目為碳纖維車
架、碳纖維輪組、碳纖維坐墊等,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相符,另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包括自行
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
應有千分之536,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
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腳踏車是過年前買二手的…」(見卷第57頁)云云,自
應予以折舊,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自行車系何時出廠之,本
院審酌認定系爭自行車至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逾三年,而
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50元【計算式:62,500元×1/10=
6,25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
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之情形?)
我騎乘自行車沿彰南路三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駕駛重機
車PY8-119沿彰南路三段南往北方向於事故地點左轉彎進永
樂路,我到路口才發現對向有車左轉過來,緊急剎車與對方
有交通過失。(問:肇事當時車速多少?)約20公里。」(
見卷第39頁)等情,堪認被告騎乘自行車經肇事地點,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雖稱系爭自行車尾端裝設有
車後燈且其安全帽上設有閃光燈云云,惟車禍當時天色昏暗
,其裝備所法發出之微弱光線,尚不足達到以警示、照明之
功能,且原告騎乘自行車時速約20公里,就自行車之時速而
言,不可謂不快,突遇狀況時難以立即反映,益徵其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
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
為3,125元【計算式:6,250元×50%=3,1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4,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藥布收據、機車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卷第62頁暨背面),
勘信為真實,然就其所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皆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
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被告所有之機
車已使用逾十年,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在卷(見卷第57頁),故被告所得請求之修費費用應
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醫藥費
用1,000元,故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480元,
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
責任,前以論及,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740元【計
算式:1,480元×5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後為2,
345元【計算式:3,125元-1,480=2,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4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
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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