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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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曉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88,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即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8,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訴外人 吳家孟 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所簽發。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
款,系爭支票竟均為付款行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退票金
額總計為12,288,000元,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足稽
,嗣因被告先前已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承受該土地,業已代為清償2
,000,000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10,288,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
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
章被盜用者,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其上均有表
明為支票文字、特定金額、發票日及付款銀行等,並蓋有被
告泰勇公司之公司印及當時負責人 吳聲 享之私章,用符支票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則被告公司自應依照系爭支票所載金額
擔保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被告聲明異議時雖辯
稱原告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家孟未經
泰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吳聲享 同意所為,乃訴外人吳家孟
之個人行為,即謂支票上之用印乃訴外人吳家孟所盜蓋云云
。然查:
1.支票為流通性之無因證券,意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告因與訴外人吳家孟金錢債務關係經票據背書合
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可稽,自得
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債務,與
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無涉。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家孟所盜蓋一節,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支票為無因證
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已如上述。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帳號所領
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又屬真正(按退票理由單並未
指明有何印鑑不符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家
孟盜蓋印章屬實,亦屬被告與吳家孟間之問題,被告不得以
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叁、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系爭支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係從事瀝青事業,與原告並無生意上往來,據知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吳家孟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聲享為
叔姪關係,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皆係由吳家孟在未經吳聲
享同意下為之,屬吳家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其後因第三人
代為清償2,000,000元,是尚積欠票款10,288,000元,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為本件之訴求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無生意上
往來,據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吳家孟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
理人吳聲享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皆係由吳家
孟在未經吳聲享同意下為之,屬吳家孟之個人行為,故原告
之請求係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吳家孟到場證稱:「(法官問:跟吳聲享是叔姪
關係?)他是我哥哥的小孩。吳聲享是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
,以前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每個兄弟的
小孩都掛名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整個家族的CEO,所以
我是實際負責人。(法官問:被告公司大小章過去都是在誰
的手中?)都在我的手中。(法官問:被告公司使用支票支
付相關產業所需都是由你簽發嗎?)是。有關使公司支票必
須由我簽發包括吳聲享的內的股東都知道。(法官問:過去
以被告公司發票人所簽發的支票經過兌現過,都是由你持公
司章及負責人的章為簽發支票嗎?)是。(法官問:你認識
原告嗎?)認識。因為我有跟原告借錢,因為公司週轉困難
,所以跟原告借錢,因為做很多政府的工作都領不到錢。(
法官問:關於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嚴春霖之前
,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你在解決嗎?)對。(法官問:
系爭六張支票,有無印象?)用原子筆寫面額貳佰萬的那張
是我自己簽發的,其他是公司會計經過我同意後簽書金額日
期,再交我用印。這六張支票是我親自交給原告的,交付動
機如我剛剛所言因為公司週轉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吳聲享是否知道有這六張支票簽發?)吳聲享是人頭他不
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證人到底跟原告拿多少錢,錢用
途?)總共拿1千2百多萬元,做為公司的週轉供家族公司週
轉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前因為土地買賣的問題,先還給原
告貳佰萬元。資金大部分用在被告公司上,少部份用在家族
企業上。」(見卷第29至31頁)等語,依所述內容以觀,足
以證示吳家孟為被告公司先前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支票簽
發當時公司及負責人印信皆由其保管,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亦為股東所知悉,此徵被告公司有授權吳家孟簽發系爭支票
之事實,況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之需而簽發,自非吳
家孟個人之融資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吳家孟
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洵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
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10,28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
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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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001│104年7月15日│2,144,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002│104年8月15日│2,096,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003│104年8月18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004│104年9月5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005│104年9月15日│2,048,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006│104年10月15日│2,000,000元│105年5月11日│K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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