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1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03室(高源大旅社)。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曾志偉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曾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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