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乙○○
            之9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
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就本件清償消費款事件為第一審判
決,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上訴期限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台幣(下同)2,985元,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98年5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2,9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因本件係請求清償消
費款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
是以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本院98年
5月14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等語,本院書記官已於98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之處分,並經抗告人
於98年6月18日收受在案。是本院於98年5月14日裁定不得抗
告,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依上開判例意旨,該裁
定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本院98年5月14日裁定所為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桂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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