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孫旭廷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玖萬柒仟
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
23條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
款,另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民國96年7月19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
97,529元、利息5,360元,總計被告尚欠102,889元未為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金額並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利息之請求,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利息之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攻
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