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弟弟 何清心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明知渠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之六號、七○之三六號、七○之三七號山坡地西鄰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烏材林儲運站油槽,東鄰往來高雄縣仁武鄉、大樹鄉需經之高雄縣○○鄉○○路,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竟與乙○○(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連絡,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代價與乙○○訂立砂石買賣契約,任令乙○○挖掘砂石,乙○○隨即於同年十月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雇用工人採挖前開土地之砂石,致土石有崩塌跡象,遇大雨必將流入仁林路面及堵塞排水溝,致生水土流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查報取締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釀災害罪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未具水土保持計畫致釀災害罪,無非以被告雖經傳未到庭,然查右揭事實已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農保一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函敘甚詳,又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乙紙、照片四幀、買賣砂石契約書可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民國六十九年間,即已移民美國,到民國七十三年時辦妥移民手續,自此長居美國,在八十二年九月間有回國訪親十餘日,伊弟弟何清心要與人簽約,要其一起去出面做見證,伊對簽什麼契約根本沒概念,只是跟著去看看,對方要伊弟弟提供契約見證人,因為在美國的話,如果有證件或證照即係表示是專業人士,伊因見乙○○有提出很多證件、頭銜,認為應該是專業人士,受其要求才簽名見證,伊根本不知道中華民國之法令何謂山坡地或水土保持係何含意,且該土地係其弟弟何清心所有且管理,而該土地究竟座落何方、作何用途、如何收益等伊均不清楚,最近因在美國要辦換證,才被通知台灣可能有案件暫時不能換證,伊才再回來處理,對本件事根本不知情,更無收受乙○○給付之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即已出境美國,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回國,此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無訛,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在卷,並經另案被告何清心供述明確,而何清心固未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復無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即擅自將前揭山坡地簽約出租與其同案之共同被告乙○○開挖土石,而乙○○再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此已
具另案被告何清心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農保一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照片、買賣砂石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查何清心自始即供稱本案被告甲○○當時係因剛好回國探親,伊乃邀其一起去簽約,又請於契約簽名表示見證而已,該土地自始即是伊在處理及收受乙○○交付土地租金,與甲○○無關等語,是能否因被告當時適正於契約上簽名,即當然表示被告有與何清心共同處理或共同負責之意?此應有深究之必要。此由本件當時其他共同被告 何清課 、 何清泉 (均被告之弟弟)二人亦遭公訴人偵查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詳查後亦以該二人當時或出國、或不知情;全由何清心處理等情,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參見卷附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即可得知。
被告既經移民國外多年,則是否能責其了解中華民國有關山坡地或水土保持之相關法令?亦顯有疑義。又查,實際開挖土石之使用人乙○○因案通緝(本院八十六年 高嘉刑 瞻緝字第一五二七號)無法到庭,雖其曾於公訴人偵查時供稱:「租金係交給何清心、甲○○」等語,然查被告甲○○久居美國,則乙○○又如何交付租金給甲○○?是其所陳述,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憑證。況被告既久居美國,實難期待非住於當地之被告得隨時就近察看而盡監督之責。至現場相片,亦僅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遭人挖土整地之情,但與被告是否知情或參與均無關,又另案被告乙○○於偵查時所為供詞既無其他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職員 廖景隆 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案件中作證稱:「他們未實際造成任何災害及人員損傷,到目前均未有危險發生,是將來可能會發生之危險,但只是有此顧慮之虞而己,...受民眾檢舉而有此顧慮,實際上均未發生任何危險」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公訴人認該處山坡地之開發已釀成公共危險災害云云,其認定尚乏實據。
五、又按,依法律層面而言,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公布施行前,在山坡地開挖砂石,法律並無規定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送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從而被告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砂土買賣契約書時與何清心共同列名同意出租由乙○○開挖砂土時,雖未先擬具水士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開採,亦無犯罪可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公訴人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刑責用以起訴被告,起訴法條即有未當。
六、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普通法,被告並不構成水土保持法之相關刑責,如前所述,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依其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水土保持相關義務人為土地之經緓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其經營或使用之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維護,被告並非上開土地之經營、使用人,又長居美國,更難認與乙○○有何犯意連絡可言,況該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刑事罰則列於同法第三十四條,其構成要件係指在公有地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為前提,而本件並非公有地或他人山坡地,即與該罪要件未合,而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謂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除釀成災害或致人傷亡應負刑事刑責外,(於本案中,均無此情事發生)單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限期改正者,均僅是行政處罰,遑論刑責。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或其他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