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弼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珽輝
即街頭煤氣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應依設備標準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四、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之金屬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質構成,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五、應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九、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室四周牆壁為不燃材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者,不在此限。」、「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另設置容器儲存室,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前項容器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五、九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係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一七八之二號開設「街頭媒氣行」,竟跨越縣市轄區,由屏東縣萬丹鄉運送瓦斯桶,出售予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原告公司倉庫旁由 林數 對經營之 阿財 自助餐店,計二十公斤裝瓦斯十九桶,並將上開瓦斯放置於距煮食之爐火不及二公尺之馬路上,任憑日曬雨淋,且未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亦未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亦非儲存於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以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因林數對及雇員 謝月鳳 使用瓦斯不當,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廠房並燒毀廠房內儲放之物件其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嗣經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後,尚不足一千九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按「從事製造商品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出售之瓦斯筒,其製造商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製造商應對受損害之第三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係該瓦斯之經銷商,自應與該製造商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考量將來執行之成效暨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是原告主張該辦法之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誤會;又上開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係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之營利事業單位作規範,與本件案發現場之自助餐店置放瓦斯桶於店外之馬路上無關,蓋案發地點之阿財自助餐店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自不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再者,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林數對及謝月鳳使用瓦斯不當而發生火災,與被告單純出售瓦斯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係就企業經營者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言,被告出售瓦斯予自助餐店,該瓦斯本身尚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因使用瓦斯不當而發生火災,故原告認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尚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出售瓦斯予訴外人林數對經營位於原告公司倉庫旁之阿財自助餐店。
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訴外人林數對經營之阿財自餐店
,訴外人林數對及謝月鳳二人因換裝瓦斯桶,疏未於注意瓦斯桶之瓦斯開關閥已呈開啟狀態,復疏於注意應先關起一旁尚在烹煮食物之瓦斯爐火,致瓦斯桶內之瓦斯氣體衝出,迅速結合爐火,而引起火災,並延燒毗鄰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原告公司倉庫。
四、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除狹義之法律外,尚保含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基於消防法第十五條法律授權而制定,依消防法第一條第一項「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財產,特制定本法」,可知依消防法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係著限於保護人民之財產,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辦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無可採。又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除法律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安全管理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可知該辦法規範之範圍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搬運,並不及於家庭或營業使用者之儲存、處理,從而本件就被告出售瓦斯予訴外人林數對經營之阿財自餐店之行為,並非上開辦法保護範圍。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高雄縣警察局消防隊勘查現場鑑定結果,以「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路○○號 旁阿財 自助餐攤位,起火處為攤位北邊瓦斯桶堆放處附近,火災原因以使用瓦斯爐具操作不當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照片數張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之警卷內可資參照,且訴外人林數對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正準備開爐煮菜,於是想將瓦斯桶開關打開,因瓦斯桶開關太緊,於是找我所請之員工(指謝月鳳)幫忙,本想換另一桶瓦斯,當時瓦斯桶開始漏氣,於是我想將開關關回去,過不久就發生爆炸起火」等語;訴外人謝月鳳於警訊亦陳稱:上班時瓦斯桶就一直打不開,我就換另外一個瓦斯桶,當我開啟螺絲開關時瓦斯桶就漏出來了,我老板娘(指林數對)想要鎖回去,結果還是無法關閉,瓦斯就一直漏出來,當時因為附近瓦斯爐正在煮東西,結果一會兒就發生氣爆,我和老板娘就被燒到了」等語,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訴外人林數對、謝月鳳將已係開啟之狀態之瓦斯桶,誤認為緊閉狀態,並即更換接頭行為,造成瓦斯外洩而引燃附近的爐火所致,要與被告上開出售瓦斯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一、二、四、五、九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上開瓦斯之製造商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云云,惟其就該瓦斯製造商為何人?且究未為何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及該製作商未為上開警告說明義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究有何關聯?均未加以說明,更遑論就其主張為舉證,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難認為實在。再者,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林數對、謝月鳳疏於注意瓦斯桶之瓦斯開關閥已呈開啟狀態,誤認為緊閉狀態,並即更換接頭行為,造成瓦斯外洩而引燃附近的爐火所致,業如上開所述,是縱認該瓦斯製造商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警告說明義務」,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製造商就上開地點瓦斯桶,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火災,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一項規定主張經銷商之被告負連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