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昭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一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口時,眼見逢甲路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轉為圓形紅燈,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於逢甲路方向號誌甫轉為紅燈之時,不顧圓形紅燈之號誌,快速超越停止線違規闖越該路口,適有被害人 吳春祥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不顧九如四路方向之號誌乃為圓形紅燈而違規闖越該路口,而於上開路口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吳春祥與己○○均因之人車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吳春祥終因頭部外傷、腹內出血、肝挫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行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係以其自白於右揭時地駕自小客貨車肇事,亦經證人庚○○、丁○○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且告訴人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及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不治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綠燈行駛,是被害人闖紅燈從九如四路內線與外側快車道間衝出來撞到我車子駕駛座車門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逢甲路雙線四線車道,各有
二線快、慢車道,九如四路為雙向六線車道,有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其南向快車道寬均三˙四公尺、慢車道寬五公尺,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吳春祥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己○○沿九如四路南向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逢甲路西向車道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倒在交岔路口中心東南方,並自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之分道線一˙六公尺處(即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中間)與逢甲路東向快車道交岔處起留有十˙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停在安全島燈號前,駕駛座凹損,現場留有安全帽一頂,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吳春祥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己○○(僅一人有配戴安全帽),沿九如四路南向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在九如四路南下外側快車道與逢甲路東向快車道交岔處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往東南方向滑行無訛。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三
十五分許,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逢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方是一部重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極快,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有號誌,當時我行駛方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我當時跟在一部轎車
後面過去,行至九如四路就被一部機車撞擊,有一個計程車司機甲○○在現場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逢甲路口與機車發生車禍,我沿逢甲路由西向東,機車是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行駛,燈號變換正常,我行駛方向是綠燈,有目擊證人,當時沒有聽見機車按喇叭,機車有二人,警方有對我酒精測試都合格,機車在快車道被撞,七時三十分撞到,但我沒有戴錶,我是馬上報警送醫」(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警訊所述屬實,我車左前方駕駛座撞到的,車頭是撞到電線桿。行駛時我沒有按喇叭,我是從巷子出來的,撞到時我方向盤右轉,我沒有看到他,車禍後我打一一九報警,路人及計程車司機也有報警,之後有救護車來,我頭部撞到,是駕駛座及旁座車門均鎖住,我從中間門出來時,警方也到了。」(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八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是綠燈行駛,是被害人闖紅燈從內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衝出來,當時有目擊證人停在九如路口停止線上,我是沿逢甲路西向東,被害人是九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肇事地點時,我的左側駕駛座被高速撞擊後撞上安全島,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路口視線很好,我可看到車子停在停止線內,在距逢甲路口五公尺遠處看到逢甲綠燈,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行駛在九如路內線車道時感覺有一個影子過來,我沒有闖黃燈,是跟著一部車子過去。」「我沒有沿路按喇叭,我是從銘傳路左轉逢甲路由西往東行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載一名女
乘客要到西藏街,我是沿九如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車禍發生當時我在九如四路內側車道停紅燈待行,發現後面有一部機車按喇叭且以極快速度由我車子的右側通過,即發生車禍,是機車撞到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我是停在九如四路口內側車道第一部車輛,機車通過時是紅燈(機車行駛方向),我與車禍現場之兩造當事人都不認識」(見相驗卷第三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七點三十幾分,駕駛計程車○○○區○○○路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到逢甲路,在九如四路內側車道等紅灯,旁邊有一輛自小客車也在等紅灯時,有一輛機車很快咻一下從我們二輛車中間騎過去,機車過去時逢甲路是綠灯,當時逢甲有二輛車過去,廂型車是第三輛,因機車撞到廂型車駕駛座這邊,後來廂型車頭撞到南下路灯,機車就倒在路中機車壓到一位騎士,機車上另一人彈到機車旁沒有多遠,我就打一一0報警,後來一一0將傷者送醫,警察也騎警車來,警察與廂型車駕駛留下我的電話後,我就離開。當時我只看到一頂安全帽,但是何人戴我不知道,撞擊後安全帽就噴出來,撞擊聲很大。我是停第一輛車旁邊有一輛自小客車,我們距離很寬。我是黃灯𠮓紅灯停下來,我停約不到三十秒,機車很快咻一下就過來,機車過去時,我們是紅灯,是我打完電話後旁邊住家才跑出來看。我停紅灯時就聽到機車一直按喇叭過來還擦到我的右邊後視鏡。當時逢甲路是綠灯,廂型車與前面自小客車均未按喇叭。我沒有注意二車相撞前有無車子剎車,廂型車是跟前面車子行駛,他們剛起步車速不快,機車是從內側快車道與快車道騎過去,安全帽因撞擊後就噴出去我不知道是何人戴的,且機車撞廂型車後,因大力撞擊發出很大撞擊聲廂型車就轉向撞到路灯。我沒有去問修車廠之證人車禍發生的情形,當時我是用手機去報警。機車是警察來才牽開,警察未來時被告就下來,因他左邊車門打不開,才從另一車門下來,我是計程車司機,知道發生車禍不能移動現場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㈣雖告訴人乙○○指稱證人甲○○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其證詞均問自汽車修車
廠之證人丁○○、庚○○云云。惟證人甲○○於巡邏警網到達車禍現場時,即向巡邏員警陳稱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亦據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巡邏員警即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於車禍發生當日記憶最鮮明之時至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此亦有警訊筆錄可參,且證人甲○○亦未曾向證人庚○○、丁○○詢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證人丁○○、庚○○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訴人 黃明偉 於本院中自承其平日騎機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此速度不會太快(見本院審理筆錄),及於車禍發生當日時供稱被害人吳春祥騎很快,我有告訴他騎慢點等語(見本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足見被害人吳春祥之車速顯高於時速五十公里,速度非慢。益徵證人甲○○若非實際目擊,當無如此記憶能力,是證人所稱案發當時之道路車輛行進狀態,應非虛妄。㈤雖證人庚○○、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聽到一陣喇叭聲
後,看見被告駕駛小貨車闖紅燈撞到被害人機車云云。惟查,證人庚○○、丁○○均供承係因被害人吳春祥母親之請求而出庭作證,則其是否臨訟附和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庚○○證稱當時係站在逢甲路上面向北方,丁○○係站在忠源汽車保養場內面向東方,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而由證人所站位置觀之,證人庚○○應先於證人丁○○聽見喇叭聲。職此,倘被告果真鳴按喇叭沿逢甲路往東行駛,站在逢甲路之證人庚○○聽見喇叭聲回頭看時,逢甲路既已是紅燈(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後於庚○○聽見喇叭聲而回頭看之丁○○,豈會看見逢甲路是黃燈?又告訴人己○○與證人甲○○均在警訊中供稱被害人行經在路口時有鳴按喇叭(見警訊筆錄),且證人庚○○、丁○○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從事修車及擦車工作,是其等所聽聞之喇叭聲是否確為被告所鳴按,亦非無疑。是證人庚○○、丁○○上開證詞既有瑕疵,即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
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害人吳春祥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己○○於紅燈時違規駛入路口,侵犯被告行車之路權,致其擦撞依綠燈直行之被告駕駛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側車門,被告對之當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公訴人認被告開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發生車禍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之要件不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