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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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天候陰,惟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甲○○所騎乘之機車亦有車頭燈光可供照明,又該路段係舖設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能力理當甚加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閃躲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朱平好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任意穿越樹德路,甲○○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朱平好,朱平好因而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惟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使被害人朱平好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相驗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二幀在警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六頁、第八頁)。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相驗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駕駛執照為證(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
㈠依前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
四車道,該內側車道為三點四公尺、外側車道為三點五公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停放於內、外側車道間之分道線上,且於內側車道留有刮地痕七公尺,該刮地痕應係被告機車因撞擊後倒地所產生,而該起點應認係撞擊點,又該刮地點之起點距分道線約距零點五公尺,是依前情足認被害人於穿越樹德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無訛。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對於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應予注意,並採取必要閃躲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陰,然有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亦有車前燈可供照明,再該路段係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被害人適欲穿越道路,致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甚為顯明。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在道路上,雖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任意穿越道路,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肇死亡之結果,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次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重型機車,又肇事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各一,惟前開車道並無設置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故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快側車道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應行駛於慢車道上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坦承一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單據各一紙在審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在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爾後當能謹慎言行,駕車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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