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奇美工廠外之某檳榔攤飲用龍鳳酒一瓶、啤酒二瓶後,已因服用酒類過多,視覺能力及運動反射神經,均受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該公路三六三點四公里處,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明顯降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附載丙○○、甲○○、 黃應貴 及兒童 史珮儒 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向燈,嗣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對丁○○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二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於酒後駕車行駛,以致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XL-四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八二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應貴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暨相關車輛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通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出現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但仍能駕車之情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一小時餘之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八二毫克,殊高於每公升○.五五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被告係於酒測前四個多小時飲畢酒類,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頻率極高,竟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忽視酒醉駕車並肇事,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因服用酒類過多,猶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而於該路三六三點四公里處,追撞乙○○所駕駛而附載丙○○、甲○○、黃應貴及史珮儒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向燈,乙○○、甲○○、黃應貴乃下車查看,而丁○○竟搖下車窗觀看再搖上車窗後,為趁隙逃逸,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乙○○站在曳引車車前,仍強行駕駛曳引車衝撞乙○○,乙○○因正立於曳引車前已無處可躲避,遂跳上車頭保險桿並以手攀附於車頭雨刷下之鐵片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仍不停車,一路行駛路肩往南方向駕駛,繼續行駛至三六九點七公里五甲段時,才停車讓乙○○下車。嗣因丁○○要求乙○○再上車,而乙○○亦不甘心讓丁○○就此離去隨即上車,曳引車一路直行往南下高速公路後右轉中安路、再轉孔鳳路、高松路、宏平路至中山四路金福路口停紅燈時,才經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妹丙○○駕駛上開XL-四三二五號小客車由前攔住丁○○所駕駛之曳引車,詎丁○○仍不停車,再駕車右轉逃逸至中安路口,並轉入停車場,隨後為警逮捕而查獲,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測試丁○○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八二(MG/ML)後發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丙○○、甲○○、黃應貴之證詞及被告應明知曳引車衝撞人體,足以致人於死,竟不顧被害人立於曳引車前,仍駕車逃逸,致被害人被迫跳上曳引保險桿,足徵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於右揭時、地追撞上開XL-四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後,該車有二名男人走到伊窗戶下,伊有搖下車窗,跟他們說伊之車廠就在高速公路尾,希望雙方能到車廠談,才又關上車窗,並繼續駕駛,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立於右前方,發現被害人時,有停車讓被害人上車,伊嗣後開到車廠時因酒醉忘記轉入車廠,才會一直開,後來又轉回來時,才見到被害人原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趕到,伊不是不願意停車,而是想到車廠再說,所以才不顧攔阻,轉入車廠,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衝撞立於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車前之被害人乙○○一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應貴於警訊時分別指述、證述明確,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已因服用酒類致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且被告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害人乙○○、證人甲○○、黃應貴均有下車查看,並由甲○○、黃應貴走到駕駛座旁與被告洽談,而被害人則立於該曳引車右前車頭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人丙○○、甲○○、黃應貴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該曳引車甚高,證人甲○○、黃應貴與被告洽談時,無法聽到雙方談話內容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乙○○因此須揮手、跳高,以吸引被告之注意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稱:
「我看見我姊姊乙○○、先生甲○○、姨丈黃應貴下車後,由姨丈黃應貴站在駕駛車門旁,敲駕駛車門,我姊乙○○站在車頭,因該車很高,我姊一直跳,要與駕駛講話,但駕駛丁○○放下車窗後又關上車窗,就右轉往路肩行駛‧‧‧‧」(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當時既已因酒醉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要與甲○○、黃應貴洽談,其能否注意到被害人立於車前,自非無疑。再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差點撞到我時,是慢慢切出路肩,我沒有受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警訊所述:「我們的車子被撞之後,‧‧‧‧,我站在曳引車的左前方,乙○○站在車頭前,黃應貴上前敲駕駛座車門,要談論車禍的事,但丁○○放下車窗後,又關上車窗,並以平常速度右轉往路肩行駛,乙○○見狀因後有車子,又無法閃避,才跳到車頭‧‧‧」(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被告撞到之後我有下車,我是跟黃應貴兩個人到被告駕駛座旁邊要跟他講的,他當時有搖下車窗,他有發出聲音,但他講什們,我們聽不清楚,因他高度較高,我法發現他有無酒味,我們都互聽不清楚對方講什麼,被告就將車窗關上,‧‧‧被告撞到我們後隨即由路肩轉入外線車道,繼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一般駕駛狀況行駛,沒有走走停停,‧‧‧乙○○一直在用行動電話跟我們聯絡‧‧‧‧」(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係以一般速度慢慢右轉進入該路段之路肩後,再以一般速度駕駛離開,並未加速逃逸,苟被告有逃逸或衝撞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必加速右轉,而無慢慢轉入,或轉入路肩後猶慢慢行駛之理。
(三)至被告於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欲右轉切入路肩離開時,立於該處之被害人情急之下,跳上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保險桿,並抓住雨刷下之鐵片,而被告則繼續行駛,並以手式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相當厲害,直至該路五甲段時,才停車讓被害人下車等情,雖據被害人指明在卷,惟被告當時在車內時喃喃自語一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且被告當時係酒醉駕車,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能意識到被害人立於該保險桿之危險,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嗣後行經該路五甲段時,有停車讓被害人下來,並讓被害人上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陳稱明確,苟被告有駕車逃逸或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儘可不讓被害人下車或下車後自行逃逸,而無讓被害人上車之理。況被害人乙○○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後,仍可自由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丙○○等人聯絡,並因而使丙○○及警方,得以追查被告行蹤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人丙○○、甲○○、黃應貴等人陳明、證明屬實,被告如有加害被害人乙○○之意,即無任被害人自由與證人丙○○等人聯絡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是告知甲○○、黃應貴到伊車廠談,才右轉路肩行駛欲返回車廠等語,非全然無據。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右揭時、地衝撞立於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車前之被害人乙○○之情,然尚難認有駕車逃逸或致被害人乙○○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前開判例,自不足據以推認被告即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