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因受酒精之影響,其行為表現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仍駕駛其父宋永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西向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 丁玉環 所駕駛搭載其夫 李潤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仍續向前推進行駛約二百公尺左右,甲○○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予處理反逕自下車逃逸躲藏,遲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方返回事故現場,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乃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逃匿後,經本院分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六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到案。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醉態駕駛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高梁酒半瓶,已達無法辨明前方景物、意識不清之程度,並自承所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玉環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逕自下車逃離現場,遲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始返回現場,並接受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醉態駕車之犯行,辯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友人所駕駛云云。然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有一人自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離開並往暗巷處躲藏一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車禍發生後,你是否知道是誰跟你發生碰撞的?對方有幾人?)車禍發生後,我不知對方是誰,但我確定XI-三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上僅一人,且該人係從駕駛座下車後跑至其車後面往暗巷躲藏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二點三十分左右,我從中正路地下道上來,我開車約時速四十公里,突然碰一聲,我的車從後被撞,一直開始滑行,大約二百公尺才停住,當時我受傷,無法下車,由我先生下去看,看到一個人從後面那部車的駕駛座跑出來」、「(有無看到後車還有其他人?)事故發生後,我馬上探頭看,只看到一個人跑出來」、「(車上是否可以確定只有被告一人?)非常確定」等語綦詳(參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一告訴人李潤榮於偵、審中所指訴「我的車子從後面被撞,我下車之後,看到有人從駕駛座逃走」、「(有無辦法確認是被告?)因為當時後車並無其他人,只看到有一個人從駕駛座跑出去,當天又下雨,看不清楚臉,但是被告與跑出去的人體型很像」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伊一人在車內,嗣並下車離開事故現場等語(參警卷第一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所為供承,足認被告確係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㈡雖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承無法確定是被告係駕駛人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
面),而為被告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但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雖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為警緝獲到案,然所緝獲之人乃冒名應訊之逃兵 陳國新 ,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訊冒名之逃兵陳國新命告訴人丁玉環當庭指認,告訴人丁玉環於距本件交通事故距十月餘,仍可明確指認該冒名之人體型顯不同於當時逃離事故現場之人,嗣本院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被告本人緝獲到案,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命告訴人丁玉環當庭再次指認被告,確認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逃逸之人。縱認告訴人丁玉環雖於偵查中陳稱無法確認被告為駕駛人,然可本於被告體型及肯定事故發生後,前開自小客車自始至終僅一人下車逃逸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丁玉環當無誤認被告之虞,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㈢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於
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稱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至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宣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前開函文供作刑事訴追之依據,所採認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故如生活上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自身主觀認定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無必然關連。查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四六零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依其當時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睜開雙眼辨明前方景物之程度(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當時車行速度、號誌皆不知,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而呈現意識不清之混沌狀態,遑論被告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遲至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方返回現場接受警員之酒測,期間相隔約一時許,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自較酒測當時為高甚明,益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審酌其犯後仍砌詞狡辯,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其父宋永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天氣雨,但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酒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駛由丁玉環駕駛搭載李潤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仍推進繼續行駛約二百公尺左右,致丁玉環、李潤榮二人因此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逃逸躲藏,為警搜捕未獲,被告嗣因車輛仍留於現場,而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嫌,無法係以告訴人丁玉環、李潤榮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志丞 之證言,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刑法過失之成立要件,首須有犯罪結果之發生,因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故對於過失限於比較嚴重之法益侵害,倘無法益侵害之發生,則無論以過失之必要。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如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發生交通事故,然無發生死傷之情事,自無該規定處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雖認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審卷可證,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均供稱渠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然其等亦陳稱並未前往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丁玉環復明確陳稱當時因均繫有安全帶,故僅感到腳部有些疼痛,而 伊夫 頸部與頭部有點疼痛,但無任何擦挫傷、皮肉傷,故未就醫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故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任何傷害,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志丞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參諸前開㈠說明,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並於發生後逃離現場,然告訴人因未提出任何憑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傷害,被告自無庸負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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