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2年8月21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右轉三多二路時與同道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郭鳳珠 發生車禍,並請警方前來協助支援,事情結束3年之後,竟收到通知書表示須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之罰款。異議人於當日行駛於光華二路,於等候燈號變化時,即已打亮右邊方向燈,當時為下班放學之交通尖峰期,車速接近時速10公里,並且在右側後視鏡中發現機車時,已踩下剎車,但直行的郭小姐因剎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怎能認係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肇車傷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舉發已逾3月,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裁決處分,顯有錯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1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右轉三多二路時,與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郭鳳珠發生車禍,經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隊警員乃先行繪製現場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場未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迄於91年11月21日始以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傷人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2026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至42頁)可稽。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1年11月25日以掛號寄出,嗣因查無寄件地址遭退回由舉發機關將之送交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92年1月2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高市警交字第0920003270號函公告,亦有前開高市警交字第0940020269號函附卷可考;該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僅送交原處分機關公告,而送交原處分機關公告時,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已逾
3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已不得舉發或由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竟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於92年8月2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處分,亦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間得悉遭警舉發違規事由,依法申訴未果後,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