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自始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補繳停車費通知書,當然無從知悉應自違規時間(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七日內補繳停車費之義務,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停車費為由,處分異議人應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顯欠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未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即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為由,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對該警局高市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