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任職於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道公司),平日以從事更換路面柏油及監督施工現場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營道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新竹工務段九十四年省道路面零星修補工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乙○○帶領營道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七九點二公里處,實施刨除路面修補工程施工時,乙○○明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物管制交通;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因施工而阻斷時,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安全警告標誌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在施工地點前適當距離處,放置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以警告來車,且因係移動式施工,若以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作為封閉施工路段之用時,亦應注意依前開規定放置移動式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道路有短暫施工,並在該封閉車道適當處,設置引導車輛通行之相關設施,使行經該封閉車道之車輛得以安全地繞行至他車道通過施工地點等節,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設置前揭相關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及繞行指引設施等警告標誌之情況下,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逆向之方式,停放於該施工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作為封閉車道之用,而任來往車輛需自行觀察路況繞行至內側車道通過。迨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往北埔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於通過施工地點、繞行施工處而行駛至內側車道時,為閃避同向後方而來之自小客車,而失控撞擊停放於上開施工路段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右照後鏡,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眶骨、上頷骨、鼻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失明),右二至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膚缺損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乙○○於警方人員在未知肇事人姓名前停留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工程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並應於施工地點前之適當距離(一公里處、三百公尺處,並漸次往施工地點處,市區道路○○道路長度設置),放置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及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移動性施工,亦應依規定在車輛或機械後方懸掛裝置移動性施工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營道公司監督施工現場之負責人,且平日即從事移動式之刨除路面或修補工程之相關業務,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被告亦自承平日即以車輛逆向停放之方式當作警示,並不清楚當時該逆向之車輛前方有無擺放三角錐等語,不僅未依上揭規定置放各項警告標誌或拒馬,縱有擺放三角錐,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之佈設圖例(交通錐係擺放在施工地點之後方,作為引導車輛通行之邊界),其有過失至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雙向四車道之道路逆向停放車輛施工時,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誤載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擺設警告標誌,顯有不當」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竹苗鑑九四0二九0字第0九四五三0二0九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警告標誌或設施,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已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將原本非屬於重傷定義之「嚴重減損機能」加以列入,增訂「或嚴重減損」之規定,並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施工地點逆向停放自用小貨車,施工時未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及告訴人自承在施工地點前約八十公尺即有看見該自小貨車、且當時騎乘速度不快等語,而當時又係白天、天晴,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竟未注意前方道路正在施工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至施工地點時突然為閃避他車而撞擊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過失程度不低,暨被告與告訴人屢次試行調解皆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⒈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監督施│││偵查中之陳述。│工現場,並以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於道路上以利施工之事實││││。││││⒉被告僅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頂上放置警示燈及開大燈、││││雙黃燈以為警示之事實。││││⒊自用小貨車前方僅放置3個││││交通錐以防止車輛闖入之事實││││。││││⒋被告自承其負責上開施工路││││段帶班,所有施工人員需聽其││││指揮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本案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之客觀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相片8張││││。││├──┼─────────┼─────────────┤│(四)│告訴人之 長庚 紀念醫│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眼視力完│││院診斷證明書1份、│全喪失之毀敗一目視能重傷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之事實。│││院(林口)分院95年││││5月10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43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5月19日集││││逵字第0950008049號││││函。││├──┼─────────┼─────────────┤│(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被告施工時,於雙向四車道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道路逆向停放自用小貨車,並│││苗區940290案鑑定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見書。│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六)│工程契約1份。│營道公司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現場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