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 羅欽詠 上列聲請人因與 蕭源松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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