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 郭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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