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告 張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9,629元,及其中108,7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77元,及其中108,7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訴外人 張佳佳 購買鑽石,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108,738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3日至114年6月23日分48期每期2,272元(最後一期為1,954元)。詎被告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依約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迄今尚欠108,977元(含本金108,738元及未清償期前利息891元)。又依據張佳佳與被告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於契約審核通過後即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被告身份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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