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84號
原告 吳姍姍
被告 蔡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與新市一路3段口處時,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使之過失,致與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賴秀珍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因而受損害。賴秀珍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前往中華賓士關渡原廠檢修,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元開立估價單之估修費用。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2日至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下稱騎轟公司)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250元(均為工資費用),加計上開估修費用3,401元,共計被告應賠償29,651元(計算式:3,401元+26,250元=29,651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B車車主,應不得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之前原告也有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因原告不是B車車主所以撤回起訴。後來原告再提起訴訟,因原告還沒有實際進行修繕,調解委員請原告修繕B車完後再來請求。本件原告是第三次提告,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有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又B車之出廠日期為2012年10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109年10月26日約8年的零件狀態,故而本件應計算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原告所駕駛之B車已出廠8年,折舊後大約只剩不到3成價值,故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並不合理,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僅約1,000元左右。又本件係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遲至110年11月12日才進廠維修,中間經過這麼長時間,故而B車所有一切折舊損失,實不該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使之過失,致與登記車主為賴秀珍、當時由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因而受損害,而賴秀珍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中華賓士關渡原廠估修單、統一發票、騎轟公司估價單、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B車車主,應不得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云云。惟B車登記車主賴秀珍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被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9時25分36秒騎乘A車,沿當時B車行駛中之對向車道逆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於9時25分37秒適A車駛越分向限制線後,該車右側車身遭B車左前車頭擦撞撞倒地。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騎乘A車自中山北路2段3號前人行道駛出,查看沒有來車就迴轉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行駛中山北路約2、3秒,A車右側就被B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被告騎乘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上迴轉及迴轉時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所致。而原告駕駛B車直行至上開路段,突遇被告騎乘A車自對向車道逆向起駛後於1秒內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其車輛左前方,於一般通常情形下,難以期待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及閃避,爰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B車估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而受有支出B車估修費用3,40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賓士關渡原廠估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2.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26,250元(均為工資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騎轟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觀諸該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前保桿拆裝工資、前保桿分解組合工資、前保桿組裝之修理包、前保桿修理及前保桿烤漆等項目,均與本件A、B兩車碰撞時B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核其維修價格亦與一般市場上行情相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有何過高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信。又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26,2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故被告抗辯:本件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651元【計算式:3,401元(B車估修費用)+26,250元(B車修繕費用)=29,651元)。
四、從而,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